(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诉被告陈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副食品公司,陈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审理了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诉被告陈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友亮和被告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副食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南侧东方市供销综合大楼西至第六间一至二楼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年。2014年11月底,合同即将到期,因租赁房屋另有用途,原告决定不再续租给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迁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在通知期限内不予退房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是,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书,限定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前迁出,但被告仍不予退房。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租赁房的楼梯和拆除二楼隔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四条“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被告立即腾出原告出租的房屋,将房屋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6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3、被告恢复租赁房的楼梯及二楼隔墙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陈林辩称: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前半年,被告就与原告商量要求续租,但原告不同意,执意要收回房屋出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既然原告要将房屋继续出租,被告有优先租赁权,所以被告才没有搬出。租赁房的楼梯和二楼隔墙是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拆除的,如果原告要求恢复的话,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南侧东方市供销综合大楼西至第六间一至二楼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销售鞋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房屋每月租金2800元,……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2014年11月底,被告租赁期限将届满,原告决定不再续租给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迁出租赁房屋,被告在原告通知期限内,以其有优先租赁权为由不肯退房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限定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前迁出租赁房屋,但被告仍以同样理由不肯退房。另查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将租赁房的楼梯及二楼隔墙拆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经营,至今已有5个月。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相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房屋继续经营,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且已造成原告的利益实际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按双方原约定每月租金2800元计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腾出出租的房屋,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和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租赁房的楼梯和二楼隔墙,被告同意,本院照准。被告主张优先租赁权,首先是以原告将涉案房屋重新进行招租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涉案房屋进行重新招租,因此,被告以其有优先租赁权,拒绝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30日内,将租赁房屋腾出退还给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二、被告陈林赔偿给原告东方市副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2800元/5个月);三、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30日内,将租赁房屋的楼梯和二楼隔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付34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