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兴贵与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周兴贵诉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贵,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周兴贵。委托代理人潘宝,男,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尧,男,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兴贵诉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使用时间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5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贵委托代理人潘宝、被告建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尧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贵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24日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每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工伤期间多次找被告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9日离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四、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034.46元;五、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伤期间医药费5,608.3元;六、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伤期间车费107元;七、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伤住院伙食费200元;八、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伤期间医药费5,362.89元;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请,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病历单、出院小结予以核对金额。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九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承包的南桥悦鹏半岛公寓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拆模时不慎被楼顶上掉下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书》一份,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被迫提出离职。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离职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三、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3,034.46元;四、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伤期间医药费5,608.3元;五、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伤期间车费107元;六、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伤住院伙食费200元;七、支付鉴定费350元;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964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285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医药费5,362.89元;五、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六、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共工作20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2,060元。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核算,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可报销金额为5,362.89元。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告于2014年2月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再查明,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于2013年12月26日与刘广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刘广收陈述:原告是由其于2013年7月1日招录到被告南桥新城悦鹏半岛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是由其负责在被告领取并发放的。原告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8月24日,共计12,000元左右,已全部结算。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发生工伤后,其单位没有再支付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离职书、邮件查询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6,000元/月,被告辩称为1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管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备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12,060元,与奉贤区劳动监察部门与刘广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刘广收陈述的工资结算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为计件制,被告主张为计时制。基于被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在职期间共工作20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060元工资,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3,115.25元(12,060÷20×21.75)。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并以6,000元/月作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X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X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5,036×6)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036×6)。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受伤后虽有就医记录,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确认其可享受的合理休息期。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6,000×5)。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核算,原告的工伤医疗费可报销金额为5,362.89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费5,36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住院伙食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三、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四、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362.89元;六、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七、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八、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虞市建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业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