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陈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职业不详。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9月5日所生一子潘士杰由被告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被告潘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潘士杰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儿子抚养权,被告均不同意。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儿子潘士杰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通过视频传输设备发表了答辩意见,内容为:同意将儿子潘士杰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9月5日所生一子潘士杰由被告潘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离婚后,被告潘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潘士杰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潘士杰的抚养关系,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意见、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就儿子潘士杰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儿子潘士杰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潘士杰的抚养关系并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号之前支付潘士杰当月抚养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士杰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潘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号之前支付潘士杰当月抚养费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