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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王某乙、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x鹏、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x宫(又名王x清、王海x)。2012年8月王某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王某乙撤回起诉。2013年10月,王某乙又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王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未果。2、2014年3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婚生子王x宫现随王某甲生活。另查明:王某乙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合计1172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乙、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因王某乙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且王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王某乙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王某乙、王某甲共育有两子,长子王x鹏已经成年,次子王x宫未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因次子王x宫一直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故王x宫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乙每月给付婚生子王x宫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王x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xx的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次诉讼中处理;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在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双方均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王某乙缴纳的社会保险,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11727.60元,王某甲主张将该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王某乙应当给付王某甲5863.80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于2006年起即与他人登记结婚,犯有重婚罪,给王某甲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王某甲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王某甲主张100000元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x宫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王x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承担王x宫抚养费。具体给付方式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婚生子王x宫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从2015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三、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11727.6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5863.80元,同时支付王某甲损害赔偿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婚生子王x宫判归上诉人抚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x鹏虽已成年,但身体不好需要服药,上诉人打工的收入还需拿出部分给长子。次子王x宫年幼,虽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能教育好王x宫,王x宫缺少父爱也是导致其目前状况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婚后为家庭和两个孩子操劳过多,出现了关节疼痛和复发性抑郁障碍。不论从经济上还是能力上,上诉人已无能力再抚养和教育王x宫。被上诉人多年不在家,未对王x宫尽到抚养、教育的责任,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到了被上诉人尽责任的时候,同时其也应给予王x宫父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审没有按照该规定的内容和原则进行判决,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在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0万元进行判决,显属不当。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万,被上诉人虽认为公司亏损,但作为证据持有人和举证优势者,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公司财务账册会计报表以及资产负债表,也没有申请评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xx房屋从登记看虽有婚生子王x鹏的份额,但该房屋上有按揭贷款,买房时王x鹏尚未成年,无收入,房屋贷款不应要求王x鹏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被上诉人犯有重婚罪,判决30000元,显然没有起到惩罚作用。5、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婚后因操劳家庭和抚养子女落下疾病,尚在治疗,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尽夫妻扶助义务,原审中因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出补偿要求,法院也未释明该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某乙一直在外打工,属于常年在外务工人员,没有抚养孩子的便利,且婚生子王x宫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判决由被上诉人每年给付120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2、原审中由于双方均未申请评估,对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0万元,上诉人可以另案处理,并没有剥夺其应该享有的权利。3、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xx房屋有按揭贷款,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4、被上诉人因重婚罪已受刑事处罚,原审确定30000元损害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5、被上诉人婚后也一直在为家庭作贡献,双方有矛盾后,被上诉人仍出资购买房屋,不存在上诉人为家庭过度操劳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王x宫由谁抚养更合适;2、对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3幢201室的房产、被上诉人在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是否应予分割;3、原审确定的损害赔偿额是否过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审查明,婚生子王x宫长期随上诉人王某甲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状态,原审从有利于王x宫成长出发,判决由王x宫由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泰州市姜堰区东方明珠城3幢201室的房产。因涉案房产涉及第三人王x鹏的份额,亦影响到王x鹏对按揭债务的承担,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按揭贷款直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苏州奇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因原审中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出资价值,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离婚补偿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廷英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