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执恢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东执恢字第0000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保证人:杨宏,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山社区供销组。本院在执行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在执行期间,杨宏于2014年11月1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金寨县天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杨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杨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13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