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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雷蕾,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平,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雷蕾,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龙,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韩平、雷蕾、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平、唐某某,被告人雷蕾及其辩护人刘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韩平、雷蕾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个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在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国际”小区B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房屋,盗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欧米茄牌女士手表1支、铂金戒指等物品以及现金若干。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共谋盗窃,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书香府邸”小区10栋,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张某的房屋,盗走“雷迪波尔”牌皮衣1件、铂金戒指等物品以及现金若干。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共谋盗窃,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南滨泰筑”小区2栋,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串某某的房屋,盗走玉石、项链等物品若干。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共谋盗窃,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赵某的房屋,盗走“英纳格”牌手表1块,黑色“索尼”牌光盘摄像机1部,银灰色“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等物品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欧米茄牌女士手表1支、“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英纳格”牌手表1块共计价值35965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平、雷蕾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雷蕾的辩护人刘昌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雷蕾在盗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时,只盗窃了一件皮衣,没有盗窃铂金戒指等物品以及现金。2.被告人雷蕾供述盗窃的物品没有经过物价鉴定,不能作为其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雷蕾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公安人员追回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雷蕾有结核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韩平、雷蕾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个男子(身份不详)共谋盗窃,当日由被告人韩平驾驶租用的小车从成都来到宜宾,在翠屏区“滨江国际”小区B区,由被告人韩平在外望风,被告人雷蕾、张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房屋,盗走铂金戒指等物品以及现金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和老婆一起从家中出门,晚上20时许回家后发现家里有些东西不见了,于是报警,被盗了现金4800元,一个女士背包,价值1700元,一枚铂金钻戒,购于2000年,购价2000余元。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他位于“滨江国际”的家中被盗。当天上午11时离开家的,今天凌晨1点多回家的,发现家里被盗了,被盗了一块白色欧米茄女士手表,当时买成26500元,里面有钻,一块浪琴女式手表是四五年前买的,是贝壳的表芯,玫瑰金的表带,当时买成二万多元,两个玉手镯,一个玉手镯是淡绿色,买成三万元左右,有些丝了,另一个是白色的,买成18000元左右。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3月8日买的,当时打折下来买成8240元,只有收据,没有发票。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他是滨江国际的住户,2014年3月10日被盗。当天8时许,离开家里,晚上18时许回家时发现门锁不对头,早上出门时是反锁了大门的天地锁的,但是开门时候大门是没有反锁的,进去时发现娃儿卧室里翻得很乱,衣柜被翻过了,里面的一个小抽屉被撬开了,自己的卧室里也是衣柜被翻过了,里面的小抽屉被撬开了,现在知道娃儿卧室里的1200元现金被盗。大门没有明显的撬痕。5、被告人雷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10号左右,他与韩平、雷蕾还有“张哥”到宜宾盗窃,河边的一个小区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具体偷了什么东西记不得了,东西都由张哥去卖,卖了后自己分了三千多元给,付了两千多元钱的车费,得到一千多元钱,韩平也分得一千多元,自己还分了一些东西,记不得了,好像有手表、玉镯之类的东西。6、被告人韩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雷蕾打电话约自己和张某某,还有一个张叫来的人,到宜宾去,自己帮他们开车,四人趁业主进门时就走后面进去,坐电梯到了很高楼层会合,自己和另外那个男子负责要楼梯口望风,张某某和雷蕾敲门开锁,在这幢楼里一共偷了三家,但是敲了很多家的门,具体偷了什么东西不清楚,因为自己负责望风,隔了段时间雷蕾拿了1600元钱给我,还有两包硬玉溪,我们这次到宜宾偷东西,往返的费用全部由雷蕾在负责。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张某某及张某某朋友出入翠屏区西郊“滨江国际”B区3幢、在大楼电梯内停留的情况。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雷蕾、韩平指认自己盗窃后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物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韩平依次辨认出同在宜宾盗窃的唐某某、雷蕾、张某某;2、雷蕾依次辨认出对一同作案的张某某、韩平、唐某某。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平、雷蕾分别指认了2014年3月10日盗窃滨江国际小区的现场,以及来宜宾所驾驶的一辆黑色丰田牌照为川AZ54**轿车(该车系租用)。(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共谋盗窃,当日由被告人韩平驾驶租用的小车从成都来到宜宾,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书香府邸”小区10栋,由被告人韩平在外望风,被告人雷蕾、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张某的房屋,盗走“雷迪波尔”牌皮衣1件、铂金戒指等物品以及现金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8点过,自己位于翠屏区育才路书香府邸的家中被盗。被盗了一个铂金戒指(2002年购买为2000余元),一根转运珠手链(2010年购买为1000余元),一个玉手镯(2012年购买为2000余元),一件男士雷迪波尔皮衣(2012年购买为4990元),人民币两三百元。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自己才发现位于书香府邸的家中被盗,被盗了500元现金,一条钻石吊坠(2010年购价2000余元),三块玉石,一根银脚链(2012年购价300余元),一份购房合同,物品的发票基本都找不到了。4、被告人雷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多号,韩平和唐某某打电话,约自己一起到宜宾找钱。由韩平开车来宜宾,后在离高速北站不远的一个小区的一栋高层单元楼的20多楼上找到一家适合下手的住户,当时三人进入单元楼后,坐电梯到了20多楼自己和韩平就下了,唐某某都多坐了一层,韩平就去敲一家住户的防盗门里面没人,他就站在楼梯口望风,自己和唐某某用专业的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屋,在屋内找到一些黄金首饰,后看到一件皮衣也拿走了,后在下面一层又有一家没有人三人也开锁进屋,自己唐某某去找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一直到晚上9点过三人去了珙县。5、韩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第二次是2014年4月20多号的一天,还是雷蕾打电话约自己和他们一起开车到宜宾偷东西,三人到宜宾,选了一个学校斜对面的小区的一家住户偷了,后又到楼下找了一家偷,偷得的东西他们不会当着自己的面打开,但自己知道这次偷得有现金、手机、玉、项链等东西,是一些值钱的东西。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多号,雷蕾打电话叫自己和韩平一起到宜宾找钱,第二天韩平去租了一辆车来三人一起到宜宾,在下午三人在一个学校门口旁边一个小区的20多楼,韩平去敲门,看家里有人没有,雷蕾拿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自己和他一起进屋,韩平在外面望风,偷了600元现金,雷蕾偷了2个金戒指,楼下又去偷了一家,进去偷到一个数码相机,雷蕾没有偷到什么东西,出来后就开车到珙县。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雷蕾、韩平指认自己盗窃后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物品。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平依次辨认出在宜宾盗窃同伙唐某某、雷蕾、张某某;雷蕾辨认出同伙张某某、韩平、唐某某。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分别指认了2014年4月23日盗窃江北育才路“书香府邸”小区盗窃现场(三)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书香府邸”小区盗窃后,又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南滨泰筑”小区,由被告人韩平在外望风,被告人雷蕾、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串某某的房屋,盗走玉石、项链等物品若干。当晚三人离开宜宾去了珙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被害人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8点,自己回到家中,发现书房沙发上的一个袋子不见了,卧室金银首饰也不见了。被盗了大概5600元现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购价2000余元)、玉石吊坠2根(2008年购价13000余元)、一个玉手镯(2005年他人赠送)、一块红色的挂件石头(椭圆形,鸡蛋大小,雕刻有寿星),一根铂金项链坠子(1989年购价1800余元,坠子时燕子一样的装饰,4、5克重)、四根黄金项链(1989年购买,共计2000元左右,共4、5克左右)、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2007年购价10000余元)、一部粉红色的索尼数码相机(2011年购价2000余元)、一根白色水晶项链吊坠(1990年购价500余元,吊坠形状是一个桃心)、一把木梳(2010年购价100余元)、一瓶兰蔻香水及一些化妆品(香水还没有用过,这些香水和化妆品价值大概2000元左右)、还有一些小挂件饰品(珍珠项链那些不是很值钱的东西)。发票都找不到了,只有两个玉石吊坠有检验证书。3、被告人雷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3日在一个小区单元楼的10多楼,韩平敲门,自己和唐某某进屋偷东西,自己没找到东西,唐某某说他找到一些现金,具体多少没有讲,他每人分了1000多元,另外给韩平600元车费。4、被告人韩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在“南滨泰筑”小区,去偷那家时有唐某某,那次好像偷了笔记本电脑一台,因为电脑很大,其他的东西我就不清楚了。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是和韩平、雷蕾去过这个小区,但是自己没有参与这起盗窃。盗窃所用的开锁工具是蕾蕾买的,来宜宾开的车是韩平租的。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韩平、雷蕾、唐某某进出翠屏区中渡口“南滨泰筑”小区2栋、在该大楼电梯内停留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雷蕾、韩平指认自己盗窃后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物品。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平依次辨认出同在宜宾盗窃的唐某某、雷蕾、张某某;2、被告人雷蕾依次辨认出对一同作案的张某某、韩平、唐某某;3、唐某某依次辨认出一同作案的韩平、雷蕾。10、领条,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害人串某某出具领条证实自己已领回被盗的玉石6块、水晶项链1跟,珍珠项链1根,铜圈、银圈各1个,铂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根、十大元帅纪念章一套10个。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韩平指认自己与雷蕾、唐某某于2014年4月底盗窃翠屏区南岸中渡口“南滨泰筑”小区的现场;2、2014年5月30日,雷蕾指认自己与韩平、唐某某于2014年4月底盗窃翠屏区南岸中渡口“南滨泰筑”小区。12、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串某某家中被盗物品系小件,且较多,价值不高,报案材料也未说清被盗物品,故认领的被盗物品与起诉意见书上所述的被盗物品数量不符;本案中所涉的其他物品,因未追回被盗物品,事主亦不能提供发票,故无法鉴定。另涉及的玉石、黄金等首饰,我市、区无法鉴定。(四)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四川省珙县回到宜宾,在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小区,由被告人韩平在外望风,被告人雷蕾、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赵某的房屋,盗走若干细软物品及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依据监控录像经过技术侦察于2014年5月9日将被告人雷蕾、韩平抓获;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依据监控录像经过技术侦察于2014年5月9日将被告人雷蕾、韩平抓获;2014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自己下班回到位于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别院家中,发现防盗门没有反锁,开抽屉发现家中东西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偷了一个镶钻的英格纳手表,2014年1月购价13000余元;一个佳能卡片相机,2012年9月购价1000余元,一个索尼光盘摄像机,2011年10月购价1500余元,现金1000余元。一瓶亚洲干红葡萄酒(2014年春节购价50元)。索尼光盘摄像机和佳能数码相机是单位配发的,能提供票据。3、被害人李某(赵某妻子)的陈述,证实自己住在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被盗的时候,是老公赵某来报案的,当时被盗的那只英格纳手表没有找到发票,最近偶然找到了手表的小票和发票,是2012年12月在自贡购买的,购价14036元。编号7781501128AS。4、被告人雷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第二天去了南岸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偷了一部相机、狐狸毛样子的披风。相机和披风都是唐某某拿去处理了。真的记不起具体偷的什么东西了,反正就是一些比较值钱又好携带的东西。5、被告人韩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三人找到了一个小区10多楼上面,自己负责望风,雷蕾把门打开后和唐某某入室偷了东西放在一个提包内,之后三个人就回成都了。偷的东西是雷蕾和唐某某处理的,过后雷蕾拿了2000多元(包括租车费和油费)给自己。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三人从珙县回宜宾又找到一小区的10多楼上面,还是由韩平望风,自己和雷蕾进屋去偷,偷了一样像狐狸毛一样的皮草,一瓶葡萄酒,还有2000元现金,雷蕾偷到两枚金戒指,出来后就回成都了。开锁的工具是雷蕾买的,盗窃的金指是雷蕾去卖的,卖得1000多元,加上盗得的现金,三人除去开销,每人分得5、6百元,自己分得一个狐狸毛的皮草和一个数码相机,衣服拿回西昌卖得500元,韩平分一瓶红酒。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进出翠屏区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小区1单元16楼的情况。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雷蕾、韩平指认自己盗窃后存放在自己家中的物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韩平依次辨认出同在宜宾盗窃的唐某某、雷蕾、张某某;2、被告人雷蕾依次辨认出对一同作案的张某某、韩平、唐某某;3、唐某某依次辨认出一同作案的韩平、雷蕾。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3日,韩平指认自己与雷蕾、唐某某于2014年4月底盗窃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小区的现场;2、2014年5月30日,雷蕾指认自己与韩平、唐某某于2014年4月底盗窃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7号“伴湾苑”小区的现场。12、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索尼摄像机不能明确型号,无法鉴定;本案中所涉的其他物品,因未追回被盗物品,事主亦不能提供发票,故无法鉴定。另涉及的玉石、黄金等首饰,我市、区无法鉴定。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其身份。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韩平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8日,韩平因刑满被释放。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2)盐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蕾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9日,雷蕾因刑满被释放。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200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8日因刑满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三被告人的盗窃金额,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韩平、雷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平、雷蕾、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