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邵某甲,贾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柳林县陈家湾乡长墕村人。委托代理人杨仁东,男,汉族,交城县天宁镇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被告之子。第三人邵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被告之子。第三人贾某某,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邵某甲妻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交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邵某甲、贾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东,被告徐某某的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位于交城县地质队的宿舍一套(2号楼5单元101室),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款后入住该房,被告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去年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丈夫邵某乙是交城县地质队干部,在地质队分得住宅一套。1990年11月20日,邵某乙因病去世,该房一直由我居住。1995年房改时,我购得该房产权,并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后来,由于我年纪大了,一人生活不方便,与大儿子邵某甲一起在太原生活。让我不理解的是儿媳贾某某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与姚某乙签订合同,将该房出卖给姚某乙。因姚某乙与赵某某是姻亲关系,该房一直由赵某某居住,而贾某某告我是租给赵某某的。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该房被出售。现在我郑重申明:我没有处理该房的意思,更没有委托他人处理该房,也未与任何人达成过协议出具过契约,至今我也未和原告见过一面,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归还被告的房屋使用权。第三人贾某某、邵某甲辩称,1999年8月,闫某某来太原说服我们把房子卖给姚某乙,当时我们只同意出租,姚某乙不同意,最后协商以35000元价格卖给了他。当时他只给了我28000元,过了春节后才又给的余款。当时我们就明确告过姚某乙,徐某某不同意卖房,其他弟弟妹妹也不同意,最后协商成《房屋购置证》暂由我们保存,等徐某某百年以后再过户。2005年,姚某乙从我们这儿骗走了《房屋购置证》并冒用徐某某名义获得该房100%的产权,因此我们并没有将该房卖给原告赵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的丈夫邵某乙生前系中国冶金地质队总局三一六队(以下简称县地质队)干部,在该队分得单元楼一套(面积为50.18平米)。1990年11月20日,邵某乙因病去世,该房由被告居住。1995年5月30日进行房改时,被告购得该房产权的85%,并领取了房产证。后来,被告与大儿子邵某甲一起在太原生活。1999年12月29日,原告的姐夫姚某乙(已故)与第三人贾某某通过中间人闫某某达成《房产交易契约》,贾某某将该房卖与姚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该“契约”,但双方提供的“契约”有较大的出入:原告提供的契约中购房人栏和尾部乙方签名栏中署名均为原告赵某某,但有明显改动痕迹;而被告提供的契约中购房人栏中和尾部乙方签名栏中署名均为姚某乙,且无任何改动痕迹。但双方提供的“契约”内容一致,主要内容是,甲方(售房人)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于乙方,甲方同时当面交给乙方房产证,购置证,并出具收款收据,此房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证等手续暂由甲方保留)。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份毛笔写的“契约”,此契约甲方为徐某某,乙方为赵某某,内容与双方向本院提供的《房产交易契约》基本一致,但被告方称,徐某某并没有在该“契约”上签名或捺印,原告称写“契约”时他不在场,是贾某某给他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姚某乙内弟赵某某交来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为贾某某、邵某甲,交款人为赵某某,时间1999年12月29日,但“内弟赵某某”明显是另加的,交款人为“赵某某”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05年贾某某将房产证给了原告赵某某。2009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县地质队交纳房屋差价款1195.9元,获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以被告的名义领取了新的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则否认卖房一事,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房产交易契约》,但原告提供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上面有加添和改动行为,因此应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房产交易契约》作为定案依据,即该《房产交易契约》为第三人贾某某和姚某乙签订。姚某乙未领取房产证,无权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即赵某某不是双方争讼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