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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城大道翻身固戌工业园A、B栋A栋二楼中。法定代表人林壮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国信国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石材路。法定代表人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永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荥经旭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荥经旭光公司与深圳金永豪公司荥经分公司签订了《旭光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供方(卖方)荥经旭光公司,需方(买方)深圳金永豪公司。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时间:需方安上述第二条要求于货到15天内予以验收,并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产品为全部合格。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汇票或电汇,需方在月结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荥经旭光公司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先后依合同向深圳金永豪公司发货17次,深圳金永豪公司累计应付荥经旭光公司含税货款2322289.30元,但深圳金永豪公司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先后累计向荥经旭光公司支付含税货款1668473元,尚欠荥经旭光公司含税货款653816.30元。原审法院认为:荥经旭光公司与深圳金永豪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荥经旭光公司向深圳金永豪公司共计发货的含税货款为2322289.30元。但直至2014年9月28日止荥经旭光公司方只收到深圳金永豪公司含税货款1668473元,因此深圳金永豪公司尚欠荥经旭光公司方含税货款653816.30元。所以深圳金永豪公司已违反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在月结30天内付清货款”的义务,并给荥经旭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所以荥经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深圳金永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圳金永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荥经旭光公司含税货款653816.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38.00元(荥经旭光公司已预交),由深圳金永豪公司承担宣判后,深圳金永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荥经旭光公司销售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深圳金永豪公司已将其退还,双方在原审庭审后重新对账确认上述已退还的货物价值51358.6元,此款应从深圳金永豪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故深圳金永豪公司尚欠荥经旭光公司的货款金额只有602457.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荥经旭光公司答辩称:深圳金永豪公司确实已将价值51358.6元的货物退还,此款应从深圳金永豪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深圳金永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4月形成的对账单1份;2.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各1份。上诉2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深圳金永豪公司已将价值51358.6元的货物退还荥经旭光公司,此款应从深圳金永豪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荥经旭光公司对上诉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荥经旭光公司对深圳金永豪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5年4月21日,荥经旭光公司向深圳金永豪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上面载明深圳金永豪公司退还的货物价值51358.6元,扣除此款后,深圳金永豪公司尚欠荥经旭光公司货款602457.7元。2015年4月27日,深圳金永豪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其尚欠荥经旭光公司602457.7元货款;2.本案所涉《旭光公司销售合同》系荥经旭光公司与深圳金永豪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同上加盖有荥经旭光公司和深圳金永豪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荥经旭光公司与深圳金永豪公司签订的《旭光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出卖人荥经旭光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货物的前提下,买受人深圳金永豪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对应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由于经双方重新对账确认,在扣除深圳金永豪公司退还的货物金额后,其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仅为602457.7元,故对原判决确定的深圳金永豪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对应利息,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重新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对深圳金永豪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02457.7元,三、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602457.7元为本金,支付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永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32元,由荥经县旭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