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海勇与梅萍、顾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海勇,梅萍,顾张敏,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9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勇。被执行人:梅萍。被执行人:顾张敏。被执行人:王华。申请执行人黄海勇与被执行人梅萍、顾张敏、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梅萍、顾张敏、王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海勇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梅萍、顾张敏、王华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36836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7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梅萍、顾张敏、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36836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97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梅萍、顾张敏、王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海勇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