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文、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甚至影响到原告家人的安宁,使得双方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从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已分居一年多了,被告也没再找过原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剧、电动车等总价值5000元。被告胡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以后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了解较少,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差异,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