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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和与被告李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和,李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86号原告薛建和,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恒,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基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薛建和与被告李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薛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恒、被告李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和诉称,被告李基军以其开发金茂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次共计借款539000元。到2014年5月6日止,被告已还原告借款255304元(被告位于正清园小区的车库作价150000元;被告位于火车站雪峰大厦地下商铺78000元出卖款,附加被告400000元借款至2014年5月6日前所欠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的借款50000元不计息,此两项合计折算为27304元,以及地下室商铺购买价格为105304元),被告尚欠借款283696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696元;2、236996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基军辩称:原告薛建和要被告李基军帮忙理财,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转账4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至怀化善行天下投资公司,每月由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给原告。2014年3月,怀化善行天下投资公司破产,被告帮亲朋好友在怀化善行天下投资理财的资金无法追回,被告只好用其有限的资产来清偿债务。因原、被告两家关系甚好,原告了解被告的资产,即要求被告以资产抵偿40万元的投资理财资金。被告原准备将其在正清园小区的一间车库、雪峰大厦负一楼的一间商铺出卖用于还债,但原告要求用这两处的资产抵清40万元。经双方协商,议定车库作价15万元。商铺是被告于2009年采取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价、契税、维修款等共计255136元,尚欠银行约87000元,被告打算以30多万元的价格出售商铺,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尚欠银行的尾款,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车库和商铺抵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铺面的过户费和贷款余额由原告全部负责,同时约定今后若被告经济条件好转,补原告过户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月将车库交给原告,商铺的租金也于当月由原告收取。此后,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为了少交契税,提出使用柜台上的格式合同,价格只填78000元,现商铺过户已办理完成,实际过户费用为17000多元。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告曾承诺经济条件好转承担商铺的过户费,但原告办理雪峰大厦负一楼商铺的过户费为17000多元,鉴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实现过户费的承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薛建和、刘永恒系夫妻关系,李基军、黄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基军向原告薛建和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三个月,月息2分,月结息8000元。原告薛建和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基军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基军按月向原告薛建和支付至2014年2月底的4个月利息32000元。由于被告投资不当,致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李基军以其购买的正清小区的车库和火车站铺面(约17.83m2)抵还薛建和的借款40万元,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李基军的门面总交款为15万元左右,还欠按揭8.7万元左右;2、火车站铺面的过户费(约5万元)和贷款余额8.7万元左右由薛建和负责;3、李基军无条件配合薛建和把火车站铺面过户到其名下;4、李基军向薛建和的借款借条由李基军收回,此债务关系就此了结;5、如李基军今后经济搞好了,再补薛建和过户费约5万元;6、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7、如果由李基军本人引起火车站铺面没有过户到薛建和名下,和李基军名下的其他债权人引起的没有过户成功的话,铺面贷款由李基军负责承担薛建和代还贷款8.7万元左右的实际还款数”。薛建和、刘永恒、李基军、黄秋英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基军将其所有的正清小区的车库一间作价15万元抵偿债务交付给原告薛建和,现原告对该车库占用、使用。为办理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125号铺面的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书面约定李基军以其所有的鹤洲路1栋负125号铺面(产权面积17.83**)以7.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薛建和,交易税费由薛建和承担。同日,原告薛建和向被告李基军的账户转账8.9万元,用于一次性支付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商铺尚欠的银行按揭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协助原告将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125号铺面(建筑面积17.83m2)过户到薛建和的名下。2014年5月6日,李基军、黄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建和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不计利息,等本人经济搞好了,再偿还此借款。另李基军在处理河西紫园两门面时,薛建和不参与此分配。此借款伍万元系补偿火车站雪峰负一楼铺面过户费的损失”。现原告薛建和对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商铺进行出租、收取租金。被告李基军已收回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薛建和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件。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基军以240696元的价格购买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125号铺面(建筑面积17.83m2),首付120696元,按揭贷款12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5万元的借条原件及8.9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薛建和向被告李基军出借款项的事实及支付方式;(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基军向原告薛建和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怀化市善行天下投资有限公司;(4)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李基军已支付原告薛建和利息32000元;(5)《还款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还款方案;(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相关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基军于2009年9月18日以240696元的价格购买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125号铺面,首付120696元,按揭贷款120000元;(7)《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李基军所有的鹤洲路1栋负125号铺面以7.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薛建和;(8)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125号铺面的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原告薛建和;(9)《嫩溪垅商业广场代理出租委托书协议》及《代理出租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薛建和已对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商铺进行出租、收取租金;(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基军向原告薛建和借款40万元本金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其借款。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位于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的商铺系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已按约将按揭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清银行贷款后,亦按约定将该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已对该商铺进行出租,收取租金,获取了收益权。原告虽向被告账户转账8.9万元,结合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书》实为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即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的商铺过户到原告薛建和的名下,由薛建和承担该商铺尚欠的银行按揭款8.9万元,现条件已成就,故薛建和应承担该商铺尚欠的银行按揭款8.9万元。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8万元,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自愿用该商铺抵偿25万元的债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约定系有效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9万元用于偿还尚欠的银行按揭款,而被告向其出卖商铺的价格为7.8万元,用高于出卖商铺7.8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借款8.9万元用于偿还尚欠的银行按揭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8.9万元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而是其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以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8.9万元,因借贷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已按约定将用于抵偿债务的车库一间交付原告占用、使用等,均系双方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现被告李基军已收回其向原告薛建和出具的40万元借条原件,故原、被告之间40万元的借款已通过代物清偿方式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4年5月6日,李基军、黄秋英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此借款不计利息,等本人经济搞好了,再偿还此借款。此借款系补偿火车站雪峰大厦负一楼商铺过户费的损失”,该借条源于《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如李基军今后经济搞好了,再补上薛建和其过户费约伍万元”。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过户费由原告全部负责,但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借条来看,原告只是代被告先行垫付过户费,待被告经济条件好转,再向原告支付该5万元,被告实际认可原、被告之间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双方自愿将欠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由于该借条载明“等李基军经济搞好了,再偿还此借款”的表述无法确定还款时间,视为没有约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对该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书》和2014年5月6日的借条,虽有李基军、黄秋英两人的签名,对于共同连带债务,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薛建和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向原告薛建和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薛建和负担2000元,被告李基军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