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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思冬与马秋江,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冬,马秋江,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冬,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刘德生(刘思冬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上诉人刘思冬因与被上诉人马秋江、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冬的法定代理人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被上诉人马秋江,被上诉人康丽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冬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2月6日,马秋江驾驶康丽出租公司的捷达轿车在香坊区旭东街将刘思冬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马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思冬起诉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刘思冬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更换义齿的费用过低,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在原诉讼中仅要求赔偿护理费、医疗费等。现刘思冬已更换一次义齿,请求l、判令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思冬医疗费11629.20元、13-18岁期间更换义齿的费用2595元、18-75岁期间更换义齿的费用9500元,共计23724.20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思冬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共同承担。马秋江在原审答辩称:对刘思冬第一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刘思冬在以前的诉讼中已主张医疗费并得到支持,因此不应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第二项应依据之前的鉴定结论标准支付安装义齿的费用。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在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并做了公证,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经营期间康丽出租公司应为马秋江缴纳交强险及商险,但康丽出租公司没有缴纳,因此刘思冬的损失应由康丽出租公司承担。康丽出租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和义齿的费用和马秋江的意见一致,但是商业险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马秋江自己承担,至于马秋江说的未上商业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存在的,因为在第一次判决下达之后,康丽出租公司已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之前的判决中已赔偿5136元,余4864元,所以应在限额内赔偿。关于刘思冬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非事故的牙齿,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有联系,所以不予赔偿。关于义齿的费用应依据之前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马秋江驾驶黑A526**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旭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套所家属楼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思冬撞倒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刘思冬不负事故责任,马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思冬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及继续治疗方面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两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18岁以前安装义齿,每颗牙250元,1-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安装永久性义齿,每颗500元,每6年更换。该院(2013)香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安装义齿费用问题,以刘思冬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对于刘思冬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判决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思冬医疗费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给付马秋江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513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17日,刘思冬支付治疗费、处置费等865元;同年5月23日支付X线费、处置费等376元;同年6月8日,支付治疗费、处置费、手术费等10388.20元。又查明,该车系康丽出租公司所有,由马秋江经营,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马秋江驾驶出租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刘思冬受伤,并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思冬的经济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秋江赔偿,作为营运车辆所有单位的康丽出租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思冬的经济损失,根据生效判决及鉴定意见,事发后两个月内医疗已终结,因医疗费已判决,现刘思冬提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医疗终结时间,且与安装义齿无关,故刘思冬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思冬实际安装义齿的费用865元,予以支持。以后的费用,应依据鉴定意见,支付18岁以前安装临时义齿费用1000元(250元/颗×2颗×2次);18岁以后安装永久性义齿费用9500元[500元/颗×2颗×(75岁-18岁)÷6年],共计11365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支付5136元,余额4864元,应予支付刘思冬安装义齿费用。不足部分6501元,由马秋江支付,康丽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秋江提出的已向康丽出租公司缴纳保险费,应由康丽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的内部经营合同,不在本诉内。康丽出租公司提出已缴纳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冬安装义齿医疗费4864元;二、被告马秋江赔偿原告刘思冬安装义齿医疗费6501元;三、被告哈尔滨康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思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刘思冬已预交),由原告刘思冬承担205元,被告马秋江承担188元,被告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思冬。刘思冬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医疗终结期满为由,驳回刘思冬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终结期届满仅是指医疗机构治疗诊治活动的结束,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侵权行为人对医疗终结期满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在医疗终结期满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2、通过原审中刘思冬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刘思冬的医疗终结期虽为二个月,但同时也确定刘思冬牙齿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终生安义齿,那么刘思冬在安装义齿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刘思冬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结合门诊手册,可以证实刘思冬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系在更换义齿中所产生,而刘思冬之所以支付该笔费用,正是由于马秋江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即与马秋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马秋江应当对刘思冬的上述损害金额赔偿。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忽略人体生理变化的客观事实,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刘思冬进行安装义齿时,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之久,根据正常的生理变化,在牙齿缺失后,若较长时间不修复,邻近的牙齿由于失去了依靠和约束,会变得倾斜,对颌牙会伸长,即刘思冬下颌牙齿畸形与马秋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刘思冬提交的门诊手册,可以证实刘思冬在安装义齿时必须先对缺损牙齿周围的牙齿进行矫正,即对刘思冬对颌的畸形牙进行矫正,是必要的、合理的。且从刘思冬提交的用药明细来看,刘思冬在此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与安装义齿有关,并无其他不相关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刘思冬要求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首次安装义齿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刘思冬首次安装义齿产生医疗费11629.2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马秋江、康丽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秋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刘思冬撞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秋江负全责,故马秋江应当对刘思冬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思冬已对当时发生的损失向马秋江提起诉讼。该判决已认定刘思冬安装义齿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起诉。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刘思冬在安装义齿后向马秋江主张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刘思冬18岁以前安装临时义齿费用为1000元(250元/颗×2颗×2次);18岁以后安装永久性义齿费用9500元[500元/颗×2颗×(75岁-18岁)÷6年],共计11365元。因刘思冬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其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虽然刘思冬未构成伤残,但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不应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义齿亦被确定为辅助器具。因此,刘思冬安装义齿的费用11365元,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关于刘思冬安装义齿产生的医疗费11629.20元应否赔偿的问题。刘思冬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在更换义齿中所产生,结合其提供的门诊手册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费用为安装义齿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而刘思冬支付该笔费用,是由于马秋江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与马秋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马秋江应当对刘思冬的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思冬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支付5136元,余额4864元,应予支付刘思冬安装义齿产生的医疗费11629.20元,不足部分6765.20元由马秋江支付,康丽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思冬安装义齿的费用11365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思冬安装义齿医疗费4864元;四、被上诉人马秋江赔偿上诉人刘思冬安装义齿医疗费6765.20元;五、被上诉人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刘思冬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秋江负担,被上诉人哈尔滨康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