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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敬辉与何保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辉,何保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杨敬辉,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何保花,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杨敬辉与被告何保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敬辉经营孵化鸡苗生意,自200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鸡苗,累计欠款3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鸡苗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记录了被告何保花从原告处赊购鸡苗的事实:“今欠鸡苗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4.9.26号何保花”。被告何保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杨敬辉经营孵化鸡苗生意,自200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鸡苗,累计欠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鸡苗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被告何保花拖欠原告杨敬辉鸡苗款30000元,并写有欠据,是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鸡苗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敬辉鸡苗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何保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