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与周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周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5585150-3,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半泾村。法定代表人曹振康,社长。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荣。委托代理人周铭,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生,原告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民合作社)诉被告周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月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士元,被告周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合作社诉称: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及饲料。2013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合计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8000元给原告,尚余18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被告周炳荣辩称:被告结欠原告76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饲料被雨淋而发生霉变,造成被告饲养的鸡苗死亡。被告的鸡棚在拆迁时有一笔拆迁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振康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8000后,原告放弃剩余18000元的债权,双方债务结清。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及饲料。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鸡棚拆迁,被告获得拆迁款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振康58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周炳荣拆鸡棚款伍万捌仟元正”。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的妻子在半泾村村委会里将鸡棚拆迁款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振康,当时曹振康说剩余的就不要了,在场的还有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贾红、沈培芬。2015年3月27日,本院向沙溪镇半泾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贾红进行了调查,贾红陈述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周炳荣的妻子王玉珍来村委会领取鸡棚拆迁款的支票,金额大概是6万出头一点,曹振康过来从王玉珍手里拿了支票去领了钱;当时,曹振康站在村委会里说,从周炳荣那里拿了鸡棚拆迁款,还差一些钱,剩余的就不要了,算是两清了。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结欠原告7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支付58000元,余下的18000元,贾红的陈述系孤证,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主张原告放弃余款18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炳荣负担。此款原告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炳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太仓市益民禽业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