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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董仙岳与董仙岳、舒银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董某某,舒某某,王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讼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董某某、舒某某、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144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