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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洋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洋机电有限公司,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东莞市万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惠峰。委托代理人:刘中林,系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X**商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委托代理人:余世冰。原告东莞市万洋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利海尖东半岛一期项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下简称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191000元的价格出售发电机组给被告,并以75000元的价格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66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工程9772.25元。原告在2012年6月完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工程的质保期在2013年12月到期,但被告拖欠原告的价款一直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发电机货款及安装费的剩余款项62992.7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根据工程签证结算书显示2011年11月26日双方已完成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3.4条,乙方(原告)承诺在保修期内至少每半年回访一次,回访比例不低于10%,并做好回访记录交甲方(被告)存档,没有回访记录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因原告未尽到此义务,故被告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在2013年12月还就质保金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对于质保金,被告已经承诺支付13300元,被告不能推翻以前的承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发电机的采购安装关系。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5、质保期到期验收会签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已收原件”等字样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质保金13300元;原告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效果。6、工程签证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连同原合同共拖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62992.75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复印件的基础上手写“已收原件”内容及落款处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表示不认识相关人员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其中“胡细伟”等人的签名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结算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191000元的价格出售发电机组给被告,并以75000元的价格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66000元,其中结算款: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甲方(被告)验收合格签章确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且乙方(原告)确已履行保险责任后15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保修期内至少每半年回访一次,回访比例不低于10%,并做好回访记录交甲方存档,没有回访记录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2011年8月16日竣工,结算价26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确认结算造价9772.25元。2012年6月25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质保期到期验收会签表》上确认同意质保金按13300元结算,其中物业公司一栏注明“已到保质期,达到验收标准”。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虽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但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经被告验收,质保期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确认质保金数额,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从合同的整体履行看,本案原告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回访记录,但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质保金按13300元结算,被告应支付予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2992.75元,应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62992.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东莞市万洋机电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被告应在收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