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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程亦荃、管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程亦荃,管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688号。代表人:吴敏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亦荃。被告:管锦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程亦荃、管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亦荃、管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基于与被告程亦荃、管锦波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亦荃、管锦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890元,利息2681.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程亦荃、管锦波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3455.15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94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以344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程亦荃放贷3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债务人已涉入诉讼等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如果原告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逾期利率标准:贷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8%;还款情况:本金尚余294890元未还,2015年3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3月5日支付利息1.44元,2015年4月1日支付利息39.58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其他: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两被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4月28日为贷款到期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贷款期内的利息、复利及贷款到期日后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亦荃、管锦波共同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9489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复利3455.1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94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亦荃、管锦波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程亦荃、管锦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