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国千与朱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千,朱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余国千。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告朱国千与被告朱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姚文霞、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千诉称:2013年2月8日18时,被告朱兴英的亲属王钰良驾驶号牌为苏E×××××的型轿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益桥西坡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偏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德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皖10/A59**的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兴英的亲属王钰良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兴英的亲属王毛观,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兴英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55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被告定损,具体损失为8900元,被告应按照定损数额向原告赔偿。评估费5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定损,无进行评估的必要。被告朱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30分左右,王钰良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益桥西坡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偏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德政驾驶的余国千所有的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王钰良、苏E×××××小型轿车乘员王毛观、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乘员项启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毛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钰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Z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政、王毛观和项启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在吴江市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余国千支付各项费用12280元。2013年3月1日,余国千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3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吴价证损字(2013)0229号报告书,认定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最终定损金额为11480元。余国千支付评估费550元。另查明:朱兴英与王毛观系夫妻关系,王钰良系朱兴英、王毛观之子。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毛观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有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14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1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登记在阜阳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阜阳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号牌为皖10/A59**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余国千,该公司将修理费理赔权益转让给余国千,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提交定损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900元。余国千认为,保险公司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才到修理厂定损,未向其出具情况确认书,其本人也没有签名,并且该情况确认书是在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才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行驶证、阜阳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国千实际所有的号牌为皖10/A59**的变型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余国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钰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余国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修复方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理方案,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余国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将车辆修复,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也予以认可,故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果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确认书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损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千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8480元及评估费损失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千车辆维修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120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朱兴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