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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王某某,佳木斯市郊区供销合作联合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80348-8。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魏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佳木斯市郊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41428978-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主任。原告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在审理中,因需追加王某某、王某某、佳木斯市郊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郊区供销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被告魏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艳、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网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根据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关于佳郊供呈(2012)2号文件的批复及原告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郊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的要求,供销系统内部进行改制后,佳木斯市郊区供销联社将所属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资产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04**号、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原告,由原告交纳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5月29日,原告接收该争议房屋后发现面积为150.17平方米被被告占用作为经营及存储钢材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此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其财产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房屋租赁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2005年,被告租赁该房屋从事钢材仓储使用,当时该房屋所有人系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被告与郊区供销联社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每年房屋租金交纳给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2010年,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法人薛某某告知被告,该房屋已买给了第三人王某某,故被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此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该房屋租赁费被告均交给第三人王某某。2013年,王某某告知被告,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某,其与王某某签订了10年该房屋租赁协议,并交付给第三人王某某6年租金2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不知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故被告不构成侵占原告财产房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将其购买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面积为150.1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他,双方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房屋面积为150.1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00000元,并约定2013年第三人王某某协助他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他将房款交付给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给其出据收到房款600000元收据1张,第三人王某某将他与第三人郊区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证交给他。由于他购买该房屋之前,被告魏某某已经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及存储钢材使用,故他购买后将该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魏某某使用,双方签订10年该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魏某某交给他6年房屋租金240000元。他购买该房屋后多次与第三人王某某找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法人王某某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手续,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法人王某某始终答应等待该企业改制后办理。第三人王某某辩称:2009年4月,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主任薛某某因职工开不出工资,找第三人王某某协商将其下属农贸商城其中部分150.1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为270306.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三人王某某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给付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房款170000元,2009年11月27日给付房款95000元,第三人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全部交完房款,至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称从票据上其少交房款20000元,因当时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开具票据时其法人薛某某说有20000元房款给职工发放福利不写在票据上,故此事与第三人王某某无关。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购买使用该争议房屋后,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1月13日将该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某某。2011年、2012年、2013年第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多次找到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主任王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主任答应说该房屋系同一本房照,要求第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等待该企业改制后再协助办理。综上,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擅自将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系侵权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辩称:2009年4月,第三人王某某与其下属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建筑面积为150.17平方米,总价款为270306.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的财产为国有,出售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评估方可出售,而第三人王某某至今也没有将购买该房屋房款全部给付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虽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系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主管部门,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的经济单位,且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交付的170000元及2009年11月27日给付的75000元,共计245000元系暂借款而不是交付的房款。因此,佳木斯市农贸商城没有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某某。另第三人王某某系其单位职工,2002年承包其单位下属佳木斯市富源农副产品经销公司至今尚欠承包费达700000元,故第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是基于第三人王某某与佳木斯市农贸商城实际没有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而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第三人王某某没有实际取得佳木斯市农贸商城房屋部分面积即150.17平方米的所有权而将该房出租他人,致使妨碍了其对物权的行使,因此被告魏某某应从占用的150.17平方米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并承担房屋租金。原告新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郊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04**号产权证复印件1本。证明该争议房屋于2013年5月28日已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系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某某认为,此房屋产权证上其中部分的63平方米,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于2009年9月已经卖给被告,故该房屋产权证上房屋面积不真实。第三人王某某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中有150.17平方米房屋已于2009年4月卖给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又卖给他,所以该房屋产权证面积不属实。第三人王某某认为,该房产证上房屋地址不明确,如该房屋产权证中1125平方米不包括其购买的150.17平方米,其没有异议,若包括,该房屋产权面积不属实。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所颁发,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郊供呈(2012)2号文件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佳木斯市郊区供销系统改制后,根据政府要求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从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资产变更为原告现有资产。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改制前经第三人郊区供销社同意,已将该争议房屋中部分卖给个人,故第三人郊区供销社不应再将该财产所有权变更为原告。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在改制前,第三人供销社已将该房屋部分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卖给了他,故在改制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对该房屋不应再作处理。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如果该批复中包括卖给他的该争议房屋,那么供销联社欺上瞒下,郊区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批复应属于侵权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第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一及第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2009年4月,第三人王某某与原产权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郊区供销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签订了该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佳木斯市农贸商城将该建筑面积为150.17平方米争议房屋以27030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第三人王某某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交纳房屋租赁费。由于第三人郊区供销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为该争议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据2张,金额为240000元。证明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交纳该争议房屋租赁费40000元/年,共交纳6年房屋租赁费2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系为无效。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第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一、王某某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据1张,金额为600000元。证明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将该争议房屋卖给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是该争议房屋所有人,其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该争议房屋买卖视为无效。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郊区供销社房屋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故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该争房屋买卖,本院不作审理,对此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系王某某购买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的房屋,王某某购买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购买王某某该房屋时,应提供王某某所有权的产权证,但他提供的却是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的产权证,故该房屋不属于王某某所有。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供销联社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第三人供销联社所属佳木斯农贸商城所有,王某某未得到农贸商城授权,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故无权对外出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佳木斯市农贸商城房屋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故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该争房屋买卖,本院不作审理,对此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据2份,金额为270000元。证明其于2009年4月购买第三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该争议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第三人王某某将该房款交给了第三人供销联社,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且该款项为暂借款,按合同约定房款数额相差20000多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全部交纳房款的事实。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供销联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交纳的款项系管理费,而不是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郊区供销联社农贸商城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故对此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购买农贸商城房屋后,于2012年11月13日将该房屋卖给王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王某某购买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时,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是农贸商城的产权证,故该房屋不是王某某所有,双方买卖应为无效。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供销联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供销联社所属农贸商城所有,王某某未得到农贸商城授权,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故无权对外出售该争议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佳木斯市农贸商城房屋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故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该争房屋买卖,本院不作审理,故对此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供销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与供销联社签订承包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王某某承包供销联社所属佳木斯市富源农副产品经销公司,每年向供销联社交纳100000元管理费,第三人王某某交纳的245000元系管理费不是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承包公司与该房屋买卖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未能提供出第三人王某某交纳的245000元系其承包供销联社所属佳木斯市富源农副产品经销公司管理费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证据第三人郊区供销社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系独立法人,经济性质系国有,若出售其所有房屋应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许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贸商城与供销联社企业法人是同一人。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购买房屋时农贸商城、供销联社法人是同一人,农贸商城系供销联社下属单位;该房屋是否评估、审批是由供销联社决定,其责任应由供销联社自身承担与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以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依据佳郊供呈(2012)2号文件的批复及原告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郊区供销合作联合社的要求,供销系统内改制后,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郊区供销社将其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04**号、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由原告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原告接收该房屋后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其中部分面积为150.17平方米被被告占用,作为经营及存储钢材使用。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立即搬出此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租赁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2009年4月,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为甲方)、第三人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房屋位置及面积: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佳市浦东街北段路东,是甲方原有大厅的最西面的一部分,其建筑面积为:东西长14.44米、南北宽10.40米,总面积为150.170平方米。二、房屋价格及交款方式: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款为27030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付款170000元,余款乙方在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乙方交付余款时,甲方要将该房屋此前出租所得一部分5000元退给乙方),乙方实际交纳余款为95000元。三、其他事项:该房屋成交后,其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提供相关资料及相关手续”。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交纳购房款170000元,郊区供销社给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暂存款收据1张。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王某某向第三人郊区供销社交款75000元,第三人供销联社给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收到第三人王某某暂存款收据1张。第三人王某某购买该房屋后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魏某某经营及存储钢材使用,双方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赁费为20000元,此后的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魏某某将该房屋租赁费交付给了第三人王某某。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王某某将购买第三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的该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购买该争议房屋后,将该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魏某某,并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每年40000元,被告魏某某先行给付第三人王某某6年该房屋租赁费,合计240000元。因此案的审理结果与王某某、王某某,郊区供销联社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王某某,郊区供销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4月,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签订的该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此后,第三人王某某将购得该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魏某某使用,被告魏某某将该房屋租赁费交给了第三人王某某的行为,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及其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均未持有异议,故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第三人王某某购卖该争议房屋后,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第三人郊区供销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与第三人王某某应继续履行该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中未履行的义务。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该争议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第三人王某某房款后,第三人郊区供销联社又将该争议房屋产权过户给其下属单位原告新网公司,其行为有悖于诚信。综上,第三人郊区供销社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某某购买该争议房屋后租赁给被告魏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魏某某不构成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出该争议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60000元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供销联社辩解称其虽系佳木斯市农贸商城主管部门,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的经济单位,且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交付的170000元及2009年11月27日给付的75000元,共计245000元系暂借款,而不是第三人王某某交付的房款及第三人王某某尚欠其承包费700000余万元,故第三人王某某与佳木斯市农贸商城该房屋买卖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出第三人王某某交给其款项不是房款或者其他款项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未取得该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故其以第三人王某某签订该争议房屋卖协议;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该争房屋租赁协议,均系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新网供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华审 判 员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