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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陆玉国、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陆玉国,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栋,组织机构代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证74676891-3。负责人:龙宏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远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国。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国、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远军,被上诉人杨超,被上诉人陆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15时12分,杨超驾驶皖PKS6**号货车,在宁国市甲路镇街上行驶时,与公路边陆玉国家的房屋发生碰撞,将坐在门口的陆玉国撞伤,并造成陆玉国房屋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杨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太保宣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陆玉国前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951.50元。2013年9月25日,杨超又另行赔偿陆玉国人身损失11132元。此后,陆玉国因颈椎病先后到安徽省立医院及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对陆玉国房屋损失,经宁国市恒瑞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陆玉国房屋因行车撞击造成的损坏维修维护所需费用为人民币23027元。现陆玉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宣城支公司和杨超对其后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房屋损失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陆玉国房屋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杨超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陆玉国后期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陆玉国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在前次诉讼中已调解结案,陆玉国再次要求太保宣城支公司和杨超赔偿其后期治疗颈椎病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太保宣城支公司对陆玉国房屋损失的评估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陆玉国的房屋损失,以陆玉国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依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宣城支公司赔偿陆玉国房屋损失230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陆玉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陆玉国负担200元,太保宣城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太保宣城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决太保宣城支公司赔偿陆玉国财产损失230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撞击极其轻微,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2、陆玉国举证的评估报告亦认为陆玉国所有房屋的裂缝及下沉不完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撞击所致,系房屋原来建筑质量问题及使用时间较长导致。另外从事故发生后杨超与陆玉国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仅限于维修房门和墙体瓷砖,亦可证明房屋损坏未及其他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玉国的的委托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鉴定提出质疑,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超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审判决结果未涉及自己,故不发表意见。陆玉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陆玉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3、陆玉国的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陆玉国后期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陆玉国后期医疗费用。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陆玉国受伤前是单位的职工。6、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陆玉国私有房产。7、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发票各一份,证明陆玉国房屋经评估造成的损失。8、房屋赔偿协议一份,前期《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赔偿的部分损失。太保宣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受损的部分情况。2、房屋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的损失仅大门和墙上瓷砖。3、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人身损失部分已经赔偿完毕。杨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除法院前期调解赔偿之外,杨超另行赔偿陆玉国11132元损失,人身损失部分赔偿完毕,房屋损失赔偿另有协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此次事故中陆玉国房屋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太保宣城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撞击极其轻微,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估价报告认为,经现场查勘,此次撞击造成房屋中间走廊上砖柱直接损坏及因撞击震动造成了对房屋的整体的结构性损伤。虽然案涉房屋经撞击面部分的裂缝及下沉不完全是由于本次行车撞击所致,也有部分因该房屋原建筑质量历史原因等形成的损坏,但此次撞击加深了房屋的损坏程度,故确定陆玉国房屋在估价时点时因行车撞击造成楼房损坏维护维修施工损失赔偿价值23027元。同时,出具宣城恒瑞(2014)2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宣城恒瑞房地产评估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至于陆玉国、杨超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仅证明两人就所涉房屋房门及整体瓷砖的修缮进行了协商,而不能据此证明房屋受损的全面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评估报告并认定受损房屋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此节关于此次行车撞击轻微、未造成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