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永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永奇,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企业代码73872303-7。负责人:张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奇诉称,原告购买原车牌号冀C×××××、冀C×××××挂号车办理过户手续后,新车牌号为冀C×××××、冀C×××××挂,通过批单的形式,于2014年4月11日作为被保险人取得了该车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的保险索赔权。2014年9月26日3时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田纪日驾驶投保车辆沿哈同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23公里200米处,由于行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田纪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698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61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08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证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及保��批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原告司机田纪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冀C×××××号车的损失为45218元,冀C×××××挂号车的损失为7480元,共计52698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5、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方正管理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公路路政赔偿款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损坏路产赔偿款5610元;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500元;7、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是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过低,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来证明其实际的修车费用;证4施救费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对证5路产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方正管理所不属于物价部门,没有资质对受损的路产进行数额的认定;证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7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证结论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为王永奇。2014年9月26日3时许,原告司机田纪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哈同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23公里200米处,由于行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田纪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证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52698元,其中主车损失45218元,挂车损失7480元。原告支付本车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6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卢龙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及批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5610元,原告已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361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52698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奇保险金7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李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