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盛伏银与陈汝良、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伏银,陈汝良,吴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伏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单宝海,淮安市淮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凤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良,江苏鑫滕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男,回族,1967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67********,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健康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江,无业。上诉人盛伏银与被上诉人陈汝良、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伏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成、单宝海,被上诉人陈汝良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盛伏银与被告陈汝良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盛伏银,载明:“今借到盛伏银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周转2个月陈汝良担保人吴文江”。原、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汝良陈述出具借条时原告家中并没有现金,原告盛伏银从别人处借款但未借到。被告陈汝良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盛伏银一直未给付,直至原告盛伏银起诉至法院。原告盛伏银陈述借款当天系现金给付,原告盛伏银做生意,家中现金较多,资金充足。证人沈某证实,证人、原告盛伏银及其妻子、被告陈汝良协商借款,如原告盛伏银借到50万,就给证人10万,借到60万,就给证人20万。证人向原告妻子要钱时,原告妻子未付。证人打电话给被告陈汝良,陈汝良讲钱未借到,但条子已经打给原告盛伏银。被告陈汝良出具借条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姚某证实,被告陈汝良系证人妻子的堂弟,借款当天约5点至6点,看到被告陈汝良和被告吴文江从证人家中路过,看到被告是空手走的。证人管某之证实,6月17日或18日,10点前,证人与被告陈汝良联系,到被告陈汝良办公室,见到原告盛伏银及其妻子。证人问原告什么事情,原告盛伏银讲被告陈汝良欠原告货款,原告盛伏银请证人帮忙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汝良出具借条。证人不同意,看到被告陈汝良将借条给原告盛伏银。中午12点左右,原告盛伏银到证人家,证人讲家中没钱,此事就此结束。本案60万元资金来源,原告盛伏银在庭审陈述中讲60万是周转,从过去零零碎碎放家里的,有的从银行中取的。后原告盛伏银讲借款60万都是从银行取得。60万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盛伏银讲都是一百元面额,有四扎,每扎10万,其余都是像银行一样包装好。交付时只点大数,小数没点。原告为证明有资金实力,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借条、工程合同等。原审法院释明就资金来源和交付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就原、被告是否同意测谎征求原、被告意见。原告盛伏银以测谎具有偶然性,借条具有确定性不同意测谎。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同意测谎。原审原告盛伏银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汝良从原告盛伏银处借款6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被告吴文江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汝良并不见踪影。到期后,被告陈汝良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汝良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吴文江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汝良辩称,借条系被告陈汝良所写。借款当天,原告盛伏银家中没有现金,从邻居借款未果,故当天原告并未将60万交付给被告陈汝良。后被告陈汝良向原告催要借条,原告一直未归还。因原告并未实际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文江辩称,被告陈汝良并未收到借款,被告吴文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由被告陈汝良、吴文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不予否认,辩称原告盛伏银并未交付资金。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没有交付现金。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双方对资金是否交付产生重大分歧,原审就资金来源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先讲:60万是周转,从过去零零碎碎放家里的,有的从银行中取的。后讲借款60万都是从银行取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流转清单、借条复印件和协议书,因时间与借款时间相距较大,关联性较弱。测谎目前虽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原告不同意测谎客观上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缺少参考。另本案借款数额是60万元,数额较大。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释明原告就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时间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伏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盛伏银负担。上诉人盛伏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针对借款事实、资金来源等已进行了必要的举证。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成立;2、原审认定双方对资金交付产生重大分歧错误。上诉人所举自己的业务状况及资金规模与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优势明显,原审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汝良辩称:1、两被上诉人手提60万元现金从常理和安全性说应该是从上诉人盛伏银家里出来即上车,不可能将60万元现金置于他处,且60万元从体积上看也不小,证人不可能看不到,上述事实足以导致对上诉人盛伏银所述交付60万元现金一事导致合理怀疑;2、上诉人盛伏银几次庭审中所述60万元现金来源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这是不容狡辩的;3、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上诉人盛伏银无法证明其60万元已交付给两被上诉人,该借款合同不生效;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合理怀疑,上诉人盛伏银应当对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上诉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文江未到庭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盛伏银提交一审出庭证人沈某于2015年4月2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一方事前恶意串通,制定虚假陈述方案,编造虚假证据,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和举证。另提交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结合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可信。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汝良认为,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证人沈某在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现又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否认一审时的证词,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6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法而言,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盛伏银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陈汝良、吴文江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陈汝良、吴文江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驳上诉人盛伏银未实际交付资金,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盛伏银没有交付现金,双方对资金是否交付产生重大分歧。上诉人盛伏银在一审庭审中有60万是周转,从过去零零碎碎放家里的,有从银行中提取的陈述,也有借款60万都是从银行提取的陈述,该交易细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盛伏银为证明其支付能力提供了银行流转清单、借条复印件和协议书。但因时间与涉案借款时间相距较长,关联性较弱,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审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要求上诉人盛伏银就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诉人盛伏银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盛伏银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并没有通话的详细记录,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提交的一审出庭证人沈某的情况说明,与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截然相反,沈某未出庭,未对证言内容如此反差之大作出解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审查判断,上诉人盛伏银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盛伏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盛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