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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周宗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周宗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乾,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宗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上诉人周宗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乾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购买了一辆皖FE8X**号别克轿车。2013年11月11日,我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我在购买保险时足额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该保险已按约定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3日晚9时30分许,我儿子周晓东(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皖FE8X**号车辆行驶至濉溪县临涣镇四里村乡村路段时不慎落入路边水沟内。事后,我儿子周晓东即向人保淮北分公司报案。后该车被拖到淮北大昌别克汽车公司维修检查,经查该车发动机进水损坏,该车维修费为64155元。我持相关维修资料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理赔时,人保淮北分公司以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64155元,并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人保淮北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周宗乾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周宗乾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依据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后,系周宗乾报案,并称其为驾驶员,庭审时又称其儿子是驾驶员,并且未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及驾驶员信息,真实的驾驶员不清楚,应当由周宗乾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周宗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证:1、皖FE8X**号别克轿车登记证书证明:周宗乾对皖FE8X**号车享有所有权。2、周晓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周宗乾之子周晓东具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3、皖FE8X**号车辆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证明:周宗乾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合法有效。4、皖FE8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检验合格。5、皖FE8X**号车维修发票2张、结算单3张证明:周宗乾支付维修费64155元。6、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周宗乾。7、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投保单上免责提示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周宗乾本人及周宗乾儿子周晓东书写。8、鉴定费发票证明:周宗乾支付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周宗乾去鉴定时花费交通费598元。人保淮北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向一审法院举证保险合同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及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款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等。保险单证明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证:(一)周宗乾提供1、3、4、6、7、8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人保淮北分公司未提交对车损的鉴定申请,对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周宗乾系皖FE8X**号车辆车主,2013年11月11日其代理人周晓东为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171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等。同日,周宗乾缴纳保险费4992.65元并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2014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周宗乾之子周晓东驾驶皖FE8X**号车辆行驶至濉溪县临涣镇四里村乡村路段时不慎落入路边水沟内,后该车辆被拖到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检查,经查该车发动机进水损坏,维修费用为64155元。2014年7月8日,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皖FE8X**号车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周宗乾,用于恢复抵押车辆的价值。2014年8月20日,周宗乾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周宗乾”签名是否是周宗乾本人或者周宗乾儿子周晓东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周宗乾”署名字迹不是周宗乾本人书写形成,也不是周晓东本人书写形成。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周宗乾与周晓东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支出交通费合计59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周宗乾”字迹,经鉴定不是周宗乾书写也不是其代理人周晓东书写,但是周宗乾应当知晓保险合同存在,且已实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因此周宗乾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为投保人周宗乾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视为对人保淮北分公司与他人代投保人周宗乾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追认,不及于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而人保淮北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周宗乾或其代理人周晓东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责任免除拒绝赔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皖FE8X**号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且双方均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淮北分公司因皖FE8X**号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予理赔,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不对皖FE8X**号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形下,周宗乾将皖FE8X**号车辆送至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费用64155元,周宗乾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按照实际损失价值64155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64155元过高,但人保淮北分公司并未提交鉴定评估申请,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周宗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周宗乾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予采信。周宗乾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支付交通费59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宗乾保险金64155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宗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淮北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保险事故,人保淮北分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1、周宗乾没有提供任何机关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2、周宗乾起诉称系其儿子驾驶车辆,但向人保淮北分公司报案时却称是其本人驾驶,说明周宗乾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二、周宗乾主张的损失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人保淮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周宗乾主张的损失证据系维修票据,未经保险合同双方认可也没有经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损失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车辆修复前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以人保淮北分公司未提出损失鉴定为由,判令承担修理费是不当的。四、一审法院以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周宗乾所签为由,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周宗乾承担诉讼费用。周宗乾二审辩称:1、涉案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非人为因素受损,应属保险事故,应当理赔。2、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保淮北分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人保淮北分公司未派人到现场,但同意到4s店维修,故应当理赔。3、人保淮北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周宗乾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的“周宗乾”字迹虽不是周宗乾本人书写也不是其代理人周晓东书写,但周宗乾已实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故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属有效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人保淮北分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已向周宗乾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周宗乾不产生效力,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理赔义务。皖FE8X**号车辆事故发生后,人保淮北分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周宗乾将皖FE8X**号车辆送至淮北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维修费用64155元。人保淮北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64155元过高,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或评估,故对周宗乾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按照实际损失价值64155元赔偿,应予支持。人保淮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损失维修费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