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汪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汪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63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委托代理人蒋勇,男。被告汪飞,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