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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梅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梅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王洪桥。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义军,经理。被告:杨梅生。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梅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开发区宏桥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洪桥、委托代理人石爱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施工器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军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梅生负责将第一被告所租赁物品陆续提走,被告所租赁原告物品用于其开发的衡水阳光花城工地、衡水宝力公司家属楼工程工地。截止到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衡水阳光花城工地形成租赁费46494.66元、丢失租赁物品赔偿款4394.2元。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衡水宝力公司家属楼工地形成租赁费93727.91元、丢失物品赔偿款519.92元。第一被告已付给原告二工地租赁费86000元,现尚欠租赁费54222.57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12.12元、维修费2002元,共计5913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4222.57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12.12元、维修费2002元,共计59136.69元。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提走所租物品的提货单73张和运回租赁物品的退货单96张。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结算清单两份共计17页,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期间和租金形成数额及依据。被告形成维修费明细表1页,丢失物品赔偿明细1页。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器材,双方约定了设备器材型号及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租的设备器材取走。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应付租赁费为54222.57元,原告称被告在租用建设施工器材期间丢失租赁物品产生丢失物品赔偿款2912.12元、退还建筑设备维修费20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显示被告退回租赁物存在数量的减少,与提货单不尽一致,且退货人予以签名认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关于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条款以及计算方式,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完好如数、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维修费、丢失物品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租赁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4222.5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4222.57元、维修费2002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12.12,共计59136.69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衡水市开发区宏桥租赁站租赁为54222.57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12.12元、维修费2002元,共计59136.69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