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世。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苏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奶花道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奶花吸塑260套,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交付60套,余下的部分于2014年8月27日前交付完毕。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余款在原告收到全部货物和发票后当日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的款项。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交货义务。另外,为履行上述合同,原、被告另行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树脂产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样品提供两个树脂样板模具给原告,价款为2,000元。嗣后,原、被告均履行了该合同项下义务。原、被告签订该份《树脂产品合同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被告能长期依样品向原告供货,现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被告退还该合同项下模具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3,000元;二、被告返还模具费用2,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树脂产品合同协议》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奶花道具加工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返还模具一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模具,费用合计为4,000元。另外,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二十余个产品。上述价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扣。在履行《奶花道具加工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更改模具规格的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更改模具规格的,需经双方书面确定,因更改模具规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的更改要求表示不同意。目前,该份合同处于中止的状态。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该份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应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两套模具及二十余个产品的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奶花道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26,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交付时间、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2、《树脂产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制作一套模具,费用为2,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款项,其中包括2,000元的模具费用;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理睬,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预付给被告的13,000元款项中已经包含了2,000元的模具费。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非经双方同意不得中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擅自提出变更模具规格,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和上述《奶花道具加工合同》是不同的合同,该份合同项下的模具与《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的模具也是不同的,故不同意解除该份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该份合同项下的模具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金额为2,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是原告履行《树脂产品合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另一份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金额为13,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是原告履行《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13,000元款项包含了2,000元的模具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后曾经与原告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往来截图,证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经办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更改模具数据,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更改模具数据时,模具尚在被告处,后来原告将两套模具提走了;2、《树脂产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模具是一套,价款为2,000元,该套模具与《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的模具型号是一致的;3、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原告派人至被告处提走了约20个产品,另外将两套模具也提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交付产品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树脂产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原告制作树脂模具,价款为2,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两个样品给原告;树脂封样板作为技术工艺封样,以后生产以样板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100%预付款,即2,000元;交货时间为:5天出样,样品按照原告的样品,若原告确认样品不合格,双方协商,如果被告无能力提供原告需要的样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模具费2,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2,000元款项。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奶花道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60套奶花吸塑产品,单价为100元/套,合计价款26,000元。制作标准:以确认后的小样为准(包含尺寸、样式、工艺、颜色、重量等)。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货款的50%即13,000元;收到全部货物和发票后,原告确认验收后,当日付清尾款即1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其中60套合格产品应于2014年8月15日提供。交货方式为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浦东林浦路XXX弄XXX号)。验收标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打样,以原告确认被告打样通过的样品进行大货的加工和制作。原告在收到被告产品后,7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是为产品合格。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支付模具费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开始开模并安排生产(本次开模费已支付完毕),原告应至少保留一副已确认的样品模具,以便后续增加产品使用。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自认其于2014年8月中旬至被告处提走树脂模具一套及12个奶花吸塑产品。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树脂模具及奶花吸塑产品均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树脂产品合同协议》及《奶花道具加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一致确认《树脂产品合同协议》项下的模具与《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的模具型号规格一致,但该两份合同仍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不因上述关联性而将该两份合同视为一体。故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按约交付《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的产品导致该合同解除,势必造成原告对《树脂产品合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该份合同亦应予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树脂产品合同协议》对模具数量未作约定,原、被告对此意见不一,且均无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的模具为一套,价款为2,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该合同项下的模具一套,并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故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被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树脂产品合同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奶花道具加工合同》,原告自认收到该合同项下12个产品,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其余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同意解除该份合同,但被告表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系由于原告要求更改模具数据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继续交付产品。另外,原告已经收到的部分产品应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剩余产品,且被告也表示不再履行该份合同,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奶花道具加工合同》项下其余未交付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于本案庭审当日予以解除。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该批产品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该份合同所收取的预付款中,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12个产品的价款,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收到两套模具及二十余个产品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支付的13,000元的价款中包含了模具费的意见,因《奶花道具加工合同》并未约定模具的数量及价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奶花道具加工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800元;三、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诉讼费363元,由原告上海利久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元,被告上海绚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苏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