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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黎城县西井镇源泉村人,住原籍。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武乡县蟠龙镇柳沟村人,住原籍,潞安汶庄煤矿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魏叶亭经理。地址:武乡县迎宾街51号一楼。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Y3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黎城县三十亩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伤情后经鉴定,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被告李某某的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537.7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晋DY34**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118KM+400M(黎城县三十亩村)路段时,与原告范某某由南向北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黎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晋DY34**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某为自己的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属约定的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晋DY34**号小型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的出具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摩托车受损,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等事实。4、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治疗过程及伤害程度、住院时间以及护理人员需要2人等事实。5、黎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出院诊断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并接受护理2个月等事实。6、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处方及外购药销售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情况。7、2014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8、鉴定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960元。9、交通费票据13支、黎城县物价局评估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评估费计433.4元。10、原告租房房东鹿太珍的身份证、租房合同各1份、房租收据4张、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2012年10月经常居住地一直在城镇。11、程彦军、刘文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各自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08年始一直在外地打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12、原告户籍地黎城县西井镇源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13、长治市城区鑫益铁艺装饰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到2014年4月期间在该社工作,日薪110元。14、长治市城区鑫益铁艺装饰部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和日工资为110元等事实。15、黎城县西井镇源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范海龙、母亲赵三鱼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姐姐范文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56年4月17日,母亲出生于1960年4月12日,原告有姐弟二人,其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姐姐已出嫁,父母经常有病,家庭经济全靠原告一人操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家庭经济特殊困难。16、原告姐姐范文丽与其丈夫杨秀明的结婚证,杨秀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东鹿太珍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杨秀明的门市部照片。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系姐姐范文丽,证明原告姐姐范文丽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损失。17、黎城县医院信息科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50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请求被告赔偿如下具体经济损失:医药费26192.71元;误工费4000元/月÷21.75天×10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758.6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范文丽36719元/年(建筑业标准)÷261天×22天=3095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433.4元;住宿费50元/天×22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960元;复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81380元/年×40%=19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20年×40%÷2人×2人=5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系数40%=20000元,合计32353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药费中的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姐姐是护理人员。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住宿费不认可,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不应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未能达到其证明能力;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减少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仍然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队已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需向原告本人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6中的黎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等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在原告住院期间形成,足以采信,应予认定,其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5张,非正式发票,又不能充分证明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证据8的鉴定费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9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115.4元,财产损失评估费50元,合计165.4元,非原告主张的433.4元;证据10-14有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又有自然人的证明,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内容互相一致,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但其受伤前的具体收入数额,因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定;证据15系原告父母亲的户口薄,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的户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姐姐、姐夫的从业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姐姐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认定。证据17的复印费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1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外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右肘石膏外固定4周、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6010.9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留残疾,2014年7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960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评估费165.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李俊玲经营的长治市城区鑫益铁艺装饰部(长治市城区东路为民巷三和不锈钢大院)工作,经常居住地在长治市城区演武南巷5号鹿太珍的出租房内。原告父亲范海龙出生于1956年4月17日,母亲赵三鱼出生于1960年4月12日,原告有姐弟二人,其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010.91元;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10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2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是事实,酌情按50元/天×21天=10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按15元/天×21天=3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21天=315元计算;交通费、财损评估费凭据支付165.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0%=179648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恢复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664.31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己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某某对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其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李某某对其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某事故车辆所投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222664.31元-120000元=102664.31元×30%=30799.3元,合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30799.3元=150799.3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晋DY34**号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799.3元。(其中的8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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