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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与李忠红、马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张占福,李忠红,马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负责人李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福,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村*号。南骏晋F511**农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红,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X乡*号。晋B593**晋BT0**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驾驶人。原审被告被告马骏,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X乡X庄*号。晋B593**晋BT0**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所有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福、原审被告李忠红、马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张占福之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原审被告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忠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40分,李忠红驾驶晋B593**晋BT0**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在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毛皂高速路口与苏定宇驾驶的南骏农用车晋F511**(停放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红负全部责任,苏定宇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晋F511**南骏农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45150元,扣减残值3124元,损失金额为42026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600元。马骏所有的晋B593**晋BT0**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及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买车协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原审认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忠红应承担事故责任。马骏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张占福主张的车损42026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600元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答辩、举证的期间内提出,且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晋晋B593**晋BT0**挂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占福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占福车损40026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600元。以上共计4612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2301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超车辆实际价值,对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F511**南骏农用车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10年,我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定损价为19010元,一审判决超出了实际价值,故对超出的部分23016元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上诉人有权对受损车俩重新鉴定或要求提交实际的维修费用发票。二审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张占福答辩称,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鉴定是依据事故发生时零配件及工费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不存在认定偏高,另,因被上诉人未得到理赔,事故车辆到现在未进行修理。上诉人二审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马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忠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称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F511**南骏农用车价格鉴定的结论偏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足以反驳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认定价格的证据,上诉人提出对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且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和鉴定测算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因未收到理赔款而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占忠审 判 员  李 婧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