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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陈大权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陈大权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洞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大权,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洞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陈大权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陈大权及辩护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华在被告人陈大权经营的位于本区车站大道华兴公寓2幢103室的风雅茶座101包厢内,以“武汉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陈大权明知被告人李华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包厢和服务,从中收取相关费用牟利。期间,被告人李华共抽取头薪款约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博窝点抓获被告人李华、陈大权,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6名、赌资人民币19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冷某、王某、倪某、朱某1、林某、陈某、郑某、周某、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陈大权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大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陈大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大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大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