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程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程舒,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某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于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共赴阿根廷旅游,被告独自回国,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