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淑兴、李道广等与钟华栋、钟雄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钟华栋,钟雄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淑兴。委托代理人李少梅。原告李道广。委托代理人覃贞全。原告李玉连。原告李道青。原告李玉玲。原告李道州。被告钟华栋。被告钟雄枰(曾用名钟荣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毅东。原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诉被告钟华栋、钟雄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梅、原告李道广的委托代理人覃贞全、原告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栋、钟雄枰的委托代理人韦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原告亲属李某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在上林县X499县道清光下塘狂路段行驶时与被告钟华栋驾驶的属于被告钟雄枰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亲属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钟华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补偿费(5年×6791元/年)33955元。同时,原告方的亲人因被告钟华栋侵权夺走了生命,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为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上损失共计75273元。由于被告钟华栋驾驶的肇事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车辆强制险,原告方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钟华栋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75273元,作为车主的被告钟雄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华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73元,被告钟雄枰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钟华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上林县××镇皇主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方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土葬的事实;4、上林县××镇皇主村民委员会、上林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与死者李某的亲属关系;5、销户证明,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户口已被注销;6、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李某入院的情况;7、疾病证明书,证明李英龙的病情状况;8、出院记录,证明李英龙病情状况;9、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医院治疗的事实;10、事故认定相关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钟华栋、钟雄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原因有异议,同时原告方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钟华栋、钟雄枰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未显示系因抢救无效死亡,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叫了救护车,亦交了住院预交金,医院也并未出示相关的书面证明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且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日期显示为1月19日,但受害人李某已于1月15日出院,故证据并不真实;对证据10中的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意见书只是对受害人尸体表面进行分析,并未对受害人死因进行内部病理分析。另外,分析意见书中提到的死者损伤呈“外轻内重”特征的判断缺乏科学依据。对证据10中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钟华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林县X499县道由大丰往澄泰方向行驶,行至大丰下塘狂路段时,恰遇李某无证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由下塘狂庄路口左转弯驶上二级公路往大丰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枕骨骨折。上林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入院后急予气管插管,呼吸机维持呼吸,强心,升血压,下病危,监测生命征等抢救措施,……经抢救后患者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仍无自主呼吸,病情垂危,跟家属讲明后其选择放弃治疗并要求出院……”。2015年1月15日10时30分原告方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枕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李某死亡。2015年1月15日上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尸表进行检验,并对死因及形成机制进行分析。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月15日13时10分到受害人李某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情况,死者头部损伤为主,呈外轻内重特征。综上分析李某体表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的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同时也未发现死者患有其它疾病病史以及体表有其他损伤,故可排除其他疾病或损伤直接造成其死亡。”分析意见载明:“死者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2015年1月19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李某住院期间门诊收费收据1154.3元,住院费收据2364.8元,共计3519.1元。2015年2月2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华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方便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钟华栋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75273元,被告钟雄枰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华栋预交了受害人李某的住院费2000元,后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转交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钟华栋支付的22000元原告方除用于支付医疗费外,余下部分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被告方陈述对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某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李某死亡系原告方放弃治疗及李某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且交警对李某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只是对其尸体表面进行分析,并未对其死因进行内部病理分析,另外意见书中提到的李某伤情呈“外轻内重”的特征缺乏科学依据,被告方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方对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某已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收费收据均是2015年1月19日出具,故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方对此解释为因医院同意受害人李某出院后再办理结账,故原告方在办理完亲属李某的后事之后才于2015年1月19日到医院办理结账。原告方陈述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系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钟雄枰与钟华栋系父子关系。被告钟华栋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雄枰,该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享年77岁,生前住上林县××镇××村××庄××号。经本院查明核实王淑兴系李某之妻子,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系李某之儿女。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尽管被告方辩称受害人李某的死亡系因原告方放弃治疗及李某自身身体状况不良所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钟华栋驾驶车辆将原告方亲属李某撞伤,造成原告方亲属李某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枕骨骨折,最后造成死亡,结合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情况及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尸体进行检验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13时10分)来看,被告钟华栋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从本案案情看,李某受伤伤情严重,医院亦下病危,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经抢救后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仍无自主呼吸,病情垂危。尽管医院与原告方讲明后原告方放弃治疗,医院在出院记录中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住院治疗只能维持生命的延续,如果按正常的方式治疗,李某也难免死亡。原告方放弃治疗的行为相对于李某死亡的后果来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李某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双额部、纵裂前部、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治疗也只能是推迟其死亡的时间,原告方放弃治疗与李某死亡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尸表进行检验,并就死因及形成机制进行分析,分析意见为李某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某死亡,有权请求被告钟华栋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受害人李某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方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14日,故原告方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方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死亡时享年77岁,应按5年计算,为6791元/年×5年=33955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李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73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为了转移、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救济,降低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钟雄枰应当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华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华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要求被告钟华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钟雄枰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主张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钟雄枰和被告钟华栋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钟华栋应当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273元。因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22000元,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被告方所支付的22000元并陈述除支付受害人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余下用于支付丧葬费用,虽然被告方对2015年1月19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受害人李某确于事故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确实发生,且原告方经医院同意先办理受害人李某出院后再办理结账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收费收据予以采纳。受害人李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9.1元,余下部分(即22000元-3519.1元=18480.9元)用于办理丧葬,故对于原告方所诉请的丧葬费应作相应的扣减,即应减去18480.9元,被告钟华栋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56792.1元。而被告钟雄枰作为车主,应与被告钟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华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92.1元;二、被告钟雄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钟华栋负担631元,由原告王淑兴、李道广、李玉连、李道青、李玉玲、李道州负担2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