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德志于2014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从一名广西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处获取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后,利用一部手机(号码为XXXX)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道滘镇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振兴(另作处理),每次50元至100元不等。陈德志于2014年10月份两次在东莞市道滘镇新城酒店附近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家威(另作处理),每次贩卖一小包,价格50元。2014年12月16日,陈德志在东莞市道滘镇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32克;海洛因11包,净重1.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威、某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销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指认尿液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信息,全国人口信息,原籍证明,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指认照片,被告人陈德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德志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德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