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范秀玲与龚举海、蒋登新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秀玲,龚举海,蒋登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24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248号申请执行人范秀玲,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勇杰,男。被执行人龚举海,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蒋登新,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范秀玲诉被告龚举海、蒋登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及返还车辆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龚举海支付车辆租赁费76,000元,要求被告蒋登新返还沪B9XX**桑塔纳轿车,并由被告龚举海负担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龚举海、蒋登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蒋登新于2015年4月25日将沪B9XX**桑塔纳轿车返还了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举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龚举海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车辆租赁费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车辆租赁费1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返还特定物及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蒋登新已将车辆返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举海对支付车辆租赁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龚举海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如被执行人龚举海到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范秀玲与被执行人龚举海、蒋登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