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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永与侯保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侯保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薛永,农民。被告:侯保国,农民。原告薛永与被告侯保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诉称:1995年期间,被告侯保国在我餐馆就餐共计欠款8113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付。现原告餐馆早已不经营,被告欠我的811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费8113元。被告侯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侯保国本人及被告侯保国所带领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的饭店就餐,共计欠条51张,欠款金额6510.3元。其中41张欠条上有被告侯保国的签字,欠条注明了菜名、饭菜单价、总餐费等事项,欠款金额为3223.2元。其余10张欠条上没有被告侯保国的签字,金额为3287.1元。原告薛永称被告1995年9月至1995年11月所欠餐费的欠条记载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一共14张,总金额为1515元。但原告所提交的商业统一零售发票上只注明了填制日期、品名为餐费及金额,没有被告侯保国的签字。以上欠款共计8025.3元,后原告��要欠款未果。原告薛永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餐费811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保国拖欠原告薛永3223.2元餐费,有被告侯保国签字的41张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侯保国拖欠餐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薛永提供的另外27张欠款凭证,没有被告侯保国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侯保国欠原告餐费。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保国支付原告薛永餐费3223.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顺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