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与孟广玉、孟楠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玉,孟楠,田瑞兰,王兴莲,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玉。委托代理人王玮,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楠。委托代理人王玮,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瑞兰。委托代理人王玮,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莲。委托代理人王玮,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含,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孟广玉、孟楠、田瑞兰、王兴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广玉、孟楠、田瑞兰、王兴莲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月牙河西万东马路东侧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位于该土地上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明里4号楼(原为月牙河小区10号楼),户室号为万东路39号增4号,建筑面积为80.35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03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涉诉房屋出租给姜莉,为此原告与姜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1500元。另查,被告孟广玉与被告王兴莲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孟楠系被告孟广玉之女。被告田瑞兰系被告王兴莲之母。现涉诉房屋由四被告居住使用。四被告称其之所以入住涉诉房屋系因为被告孟广玉自刘艳丽处承租了涉诉房屋,为此四被告提交了被告孟广玉与刘艳丽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艳丽足疗门脸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刘艳丽乙方:孟广玉甲方有河东区万东路阳明里底商艳丽足疗店一处,乙方愿意承租,条件如下:1、租期20年,每月1300元,共计312000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元整。2、此房租乙方一次性付给刘艳丽”。原告原审诉请:1、判令四被告腾空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39号增4号建筑面积80.35平方米底商房屋;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8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其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四被告提供的《关于艳丽足疗门脸协议》中出租方为刘艳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姜莉自原告处承租了涉诉房屋,现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艳丽与原告及姜莉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艳丽就涉诉房屋享受处分权,故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正当理由,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孟广玉、王兴莲、田瑞兰、孟楠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明里4号楼(原为月牙河小区10号楼)户室号为万东路39号增4号建筑面积为80.35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孟广玉、王兴莲、田瑞兰、孟楠连带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广玉、孟楠、田瑞兰、王兴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2004年4月8日,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刘艳丽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租用20年。现租期未到,故被上诉人诉请腾房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前进工业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以其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刘艳丽签订的转租合同尚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腾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艳丽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艳丽与案外人姜莉共同承租、合伙经营的事实,况且案外人姜莉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限期早已届满,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腾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孟广玉、孟楠、田瑞兰、王兴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