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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赵德方、谢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方,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谢红侠,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赵德方、谢红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方、谢红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其与赵德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为赵德方提供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赵德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按期发放贷款,但赵德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案所涉债务为赵德方、谢红侠夫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德方、谢红侠立即偿还所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519119.44元、利息3116.88元,合计522236.32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并另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广发银行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赵德方、谢红侠承担。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赵德方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广发银行。证据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5月27日,赵德方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证据4、借款借据。拟证明广发银行按约向赵德方发放了贷款。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广发银行已取得抵押权。证据6、借据信息。拟证明广发银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证据7、赵德方、谢红侠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赵德方、谢红侠的信息情况。被告赵德方、谢红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6可相互印证,证明广发银行向赵德方提供了55万元贷款,赵德方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7可证明赵德方与谢红侠系夫妻。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赵德方、谢红侠未出庭质证,应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赵德方(借款人)与广发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36110005774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赵德方及谢红侠作为抵押人还在该合同丙方处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第十四条、违约情形:赵德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五条、如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赵德方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为55万元,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31年11月28日)。第二十三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房屋。第二十六条、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账户为62×××50,户名为赵德方。第二十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共24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第二十九条、担保方式:赵德方将本合同项下所购买房屋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赵德方与广发银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的房产为编号136110005774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5万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31年11月28日止。同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核准登记,并向广发银行颁发了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649**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2011年12月1日,广发银行向赵德方发放贷款55万元。据广发银行提交的赵德方个人对账单查询记载:自2014年5月20日起,赵德方未再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5月27日,赵德方借款本金余额为519119.44元,尚欠合同内应付利息3116.88元。另查明:赵德方与谢红侠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信息、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广发银行与赵德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广发银行与赵德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赵德方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再按约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其在该期间发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赵德方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广发银行出具的赵德方个人对账单记载,至2014年5月27日,赵德方尚有贷款本金余额519119.44元应予偿还。2014年5月27日前赵德方应付的利息3116.88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赵德方支付。2014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赵德方与广发银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的房产为5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赵德方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广发银行有权对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主张谢红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方、谢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19119.44元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前应付的利息为3116.88元,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36110005774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赵德方、谢红侠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XX幢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2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92元,由被告赵德方、谢红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