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被告拖欠该公司物流费63765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批准注销,原告系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全资股东,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注销后原告及时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流费637650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流费637650元,赔偿原告延期支付物流费的违约损失13815.71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损失另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间是何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起建立运输及仓储业务关系,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前期业务往来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费经折抵后为637650元,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还款,至2014年10月底全部还清。另查明,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7日签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同年9月25日签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欠款637650元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支付欠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原告作为出资人对该公司债权享有追索权,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芜湖奇瑞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流费6376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63765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芜湖市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公司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