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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郭某某,女,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头马营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某,男,一九七九年五月十日生,汉族,宁武县化北屯乡头马营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二00五年八月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二00九年冬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并被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吸毒并被强制戒毒是事实,但我已戒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于二00二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二00五年农历八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较大分歧,于二00八年五月一日生一子郭钟袖。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郭某在化北屯信用社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贷款五万八千七百元,截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欠本息计七万八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八分。被告郭某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以执行完毕并未复吸,故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贾进才审判员 段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