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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国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原任广东省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曾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伙同原增城市仙村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王某(已判决),在转让增城市仙村供销社位于仙村西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周某镜,并共同收取周某镜另外支付的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7.5万元。2、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合作开发续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的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项目中为张某甲合提供便利和帮助,事后,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7月18日下午在其位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办公室中以要赞助为名,收受了张某甲合贿送的人民币9万元。3、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路36号之(1-4)、38号之(1-6)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以出差北京开会需要经费为由向梁某甲清索取贿赂,于2010年间在梁某清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汇港轩的办公室楼下收受了梁某甲清贿送的现金港币10万元。4、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增城市小楼镇供销合作社与广州市智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审批过程中为吴某甲辉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间在其位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办公室中,以拉赞助为名,收受了吴某甲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受贿4次,受贿人民币共计21.5万元和港币10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宗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宗9万元是其向张某戊的借款不是受贿;第三宗港币10万元是梁某丙赞助其去北京和向其买书的费用;第四宗5万元是吴某乙赞助建设村扶贫桥的费用。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与王某不存在共同受贿的事实,应以7.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2、对于张某戊的9万元属借款不属受贿,且该借款用于小楼罗坑村修公益路、桥;3、梁某丙的10万元属违纪行为不属受贿;4、吴某乙的5万元用于修公益路、桥不属受贿;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伙同原增城市仙村供销社理事会主任王某(已判决),在转让增城市仙村供销社位于仙村西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周某,并共同收取周某另外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转让涉案土地的会议记录、请示及相关审批材料、转让合同、收据等,证实增城市仙村供销社于2010年4月2日将该社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某,合同约定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证人周成镜的证言:我在2009年购买增城市供销社下属仙村供销社的一块土地,当时我和王某商量价钱是50万元,但出让这块地的仙村供销社只开给我35万元的收据,其余15万元被该供销社主任王某拿走了。另外我还给了王某3万元作为他的好处费。我们一开始在谈买地的价格时,王某提出要60多万元,我认为这价钱太高了,就让他便宜一点,我会给他一点喝茶钱。后来我们经过多次商谈,确定买地款是50万元,我另外给他3万元喝茶。确定之后王某就说仙村供销社只会开35万元的收据给我。我当时问为什么,王某说多出来的15万元是要拿去打点的。我就没反对了。后来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约了王某去荔城街光明路附近,我在那附近的银行取了15万元后交给王某;过了一个月之后,我又约王远鸣去夏街大道的鸿福酒楼喝茶,我在那里另外交给他3万元。4、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在80年代,仙村供销社有一块约1700平方米的地租给他人经营油站,在我2006年担任仙村供销社主任时,这个油站已经荒废,2008年周某租了这块地用于存放化工废料,但当地仙村西南村的村民对此有意见,认为污染了他们的环境。后周某就想购买这块地,而西南村在那段时间也提出要求购买这块地,但西南村只肯出15万元,价钱太低,我就找周某商谈,最后商定50万元,周某还答应另外给我3万元喝茶。谈好之后,我去找马某说“我同周某谈好以50万元卖地,公家那边以35万元入数,剩下的15万元作为我们的好处费,你看怎么样?”马某就叫我办好报上去批。于是我找周某,告诉他我们只会出35万元的收据,周某也没说什么。之后仙村供销社就与周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是35万元,这笔钱都入了社的帐。后在2010年的一天,周某打电话约我去荔城街光明路,他给了我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是15万元现金,我当天就将其中的7.5万元用黑色胶袋装好到马某的办公室交给他。过了几天,有一天周某约我到新鸿福宾馆或者增城宾馆喝茶,期间他给了我3万元,并说这是另外给我喝茶的。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曾任增城合作供销总社党委书记、主任。2009年到2010年期间,仙村供销社在仙村西南村有一块土地需要处理转让,一开始西南村想买,但他们出价比较低,后有一次王某在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提到这块地的处理情况,他说找到一个出价更高的人来买这块地,而且还能拿回一笔钱与我平分,我就答应了,说“那你找到的话就呈上来给我批了。”后来王某就找到一个商人来买这块地,仙村供销社与他签好合同报给我们总社审批时,我也很快批了下去。完成交易后不久的一天,王某一个人到我办公室,说仙村那块地处理好了,有些钱是给我的。说完就给了我一个包有7.5万元的报纸包。(二)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合作开发续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的项目中,为张某戊延期续建提供便利和帮助,并收受张某戊贿送的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与珠海市金功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功和公司)在2007年6月15日签订续建荔城街中山路83号综合楼的合作协议书,后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和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延期办理续建报批手续;2008年11月11日供销总社又将荔城街中山路79号房产交由金某和公司续建,由该公司向供销总社支付15万元(包括定金5万元)作为解除查封的费用。2、收款收据、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8年7月18日增城市供销总社收到朱某丁代金某和公司预付合作协议书定金10万元,2008年11月13日收取朱某丁从发展银行汇入招商银行的协议定金5万元,2009年5月19日收到金功和公司办理中山路79号地产解除查封的费用10万元。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07年我得知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83号地综合楼要续建,觉得有钱赚就打算投资,我找到易某和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马某商谈签订协议的事情,后我以金某和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与甲方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乙方易某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我出资续建,建好后支付约560万元给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其他由我自负盈亏。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我开始筹集资金找到朱某丁合作,并与朱某丁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朱某丁出资10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快到了报批手续还没能办下来,我同朱某丁商量后,朱某丁叫我与马某谈下能否延期,马某表示交20万元定金可以延期,并叫我们过去谈。2008年的一天早上,我与朱某丁及他的父亲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找到马某,马某说延期的事他还要想下,在谈的过程中我去了趟洗手间,出来后马某把我叫到他里面的办公室,马某对我说:“我同朱某丁他们商量了,你们先交10万元定金,另外给我十万八万,他们也同意。”我问马某:“是否给你个人的?”马某点了点头说是的。我出来后就问在外面的朱某丁是否商量好交10万元定金,另外给10万元马某个人,没有办法只能这样了。朱某丁说是的,并叫我在马某办公室等他,他与他父亲去银行提现。不久后朱某丁回来说在这边的银行提不到10万元现金,他在新塘有熟人可以提到现金,叫我再多等一会。中午朱某丁父子回到马某办公室,朱某丁把一个黑色胶袋放在外面的圆形会议桌上,对我说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是给马某的,又说他已转账10万元到供销总社账户作为定金。我将胶袋打开发现一捆捆的现金共10万元,我乘朱某丁父子不注意时拿了一捆1万元放在裤袋里,接着我与朱某丁两人一起将装着9万元的胶袋放在马某办公桌上,我和朱某丁没有说什么话,马某也没有说话,朱某丁先出去,接着我也出去了。下午马某打电话叫易某过来,在马某办公室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可以延期至2008年底,后朱某丁父子叫我一起回珠海,我说马某让我晚上陪他打麻将不能与他们回珠海,送朱某丁父子出门前,我跟他们说我没把10万元全部给马某,我自己拿了1万元用于晚上打麻将,他们两父子就说了句“算了算了,只要那份延期补充协议签好了也不管那么多了”就回珠海了。当时续建协议约定期限一年,过了就失效,马某是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的主任,协议延期要经过他同意,因此我才会送钱给他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协议延期。之后我有跟朱某丁、马某、易某等人联系过办理建设的各项手续,在2008年11月还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增城市供销集团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把79号地(与83号地相连)也续建,但该地被查封,我们要出15万元解封,但后来也没有办成,2009年的下半年就觉得续建无望了,就全面停止了这个项目。后来发现供销总社又跟其他老板签订开发这个工程的协议,我和朱某丁父子认为供销总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马某给我们退回之前投入的钱,马某表示同意,但最终还是未兑现。证人张某戊在马某对此宗事实翻供以后,亦称该9万元是朱某丁借给马某的,因朱某丁与马某不熟悉,朱某丁要他担保,他就写了收定金10万元和现金10万元共20万元的收据给朱某丁,马某借9万元没有写借条给朱某丁。4、证人朱某丁的证言:2008年我认识张某戊后,经他介绍说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即现在的天马商场,原报建是九层,在90年代已建首层和夹层就停工了,他已经同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马某主任谈好合作事项,并以珠海金某和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与甲方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乙方易某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将以前的报批报建资料给我看,又说有钱赚。我当时有兴趣就跟张某戊一起到增城实地考察,见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马某,当时我问马某能否续建,马某说可以续建。于是我与张某戊在2008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续建增城市荔城街中山路83号增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后张某戊约我一起到增城找马某签订延期协议,并叫我交10万元定金,我准备了现金10万元于2008年7月17日早上同我父亲朱某乙从珠海开车到增城。在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见到马某,去到时张某戊也已经到了,当时我们在马某办公室商谈延期的事,马某当时说要研究一下没有当场答应延期,张某戊见状就与马某一起入办公室里面谈了有半个小时,张某戊出来时同我说马某要将定金增加到20万元才同意延期,叫我去提现金,我同意增加定金但不同意付现金,说只能转帐。张某戊说好。因荔城没有中国交通银行,我们又到新塘镇找到中国交通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回到荔城之后又到招商银行将10万元现金存入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账户作为定金,后回到马某的办公室,我对张某戊说“我已经在银行交了10万元定金,这里还有10万元现金,20万元的定金都交了,今天能否签订协议?”张某戊叫我给他银行的存单并说:“我拿存单和10万元现金给马某乙验证下再说吧。”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戊,张某戊接过来放在他的公文包里,又接过我的存单,然后他就进入里面见马某,过了有十多分钟张某戊出来时拍了拍公文包表示钱已经给了马某了,说供销社这边要查10万元入了帐才签订协议书。第二天我到马某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当时有张某戊、易某、马某及一个副总在场,我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内容大概就是延期到2008年底。等到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开出收据我才发现定金是10万元,我就问为什么定金不是20万元,张某戊说:“另10万元是马某借的,你就当是我借的。”我就叫张某戊写张收据,他就写了一张收据给我,并将日期写在2008年7月17日那天。但后来报批报建的事并没有办下来,后来又商量想把83号地旁的79号地一起续建,但79号地被查封,我出了5万元后解封,后来不知何某甲一直没有把手续办下来。我问张某戊原因,张某戊说易某不愿合作了,手续又办不下来终止了合作,这工程做不了,后来我追张某戊要收回之前投入的钱,他赖账不归还。我认为一直是张某戊在设局诈骗我这10万元,我在2011年10月还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张某戊诈骗我。并提供了收款单位为金某和公司、经手人为张某戊、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的收据复印件。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7年我们供销总社在荔城街中山路的供销大厦,原计划是想以几百万元卖出去的,当时我认为这是供销总社的祖某,价钱不高,将来有大发展,就不同意卖出去。我们供销总社计划继续修建好供销大厦(原来已报建好九层高,即现在的中山路天马商场),于是就通过天马商场的老板易某找到人来合作兴建,后来易某就将建筑商人张某戊推荐给我。经过跟张某戊磋商后,他提出的方案也比较好,最终就将续建供销大厦的项目交给张某戊来做,当时张某戊以一间公司的名义(不记得名称)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易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由张某戊出资建房和负责办报批报建手续,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配合,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直到协议到期张某戊都没有办法办到手续。2008年的一天张某戊与另一个合作人朱某丙(具体姓名不记得)来到我供销总社办公室跟我商谈协议延期的事,当时张某戊说现在还没有办下手续来,钱也花了,能否延期,我对他说延期可以,一定要快不能再拖了。后来一天张某戊到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说:“马某乙,那个项目我花了不少钱但还没有办下手续来,你继续给我做吧。听说你准备出书,我给你10万元费用吧。”说完他从公文包里拿现金出来,当时只拿了9万元,还有1万元他可能是不够钱,于是跟我讲会迟点补给我。我说算啦,就收下那9万元。张某戊送钱给我时只有我和张某戊二个人,张某戊当时是感谢我同意将续建供销大厦的项目交给他来做,二来当时张某戊的手续很长时间也办不下来,按照规定是要违约的,于是他想跟我搞好关系能通融一下那些时限。张某戊与朱某丙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朱某丙是张某戊带来增城给我认识,他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还见过一次朱某丙的父亲,不知叫什么名字。我没有向张某戊或朱某丙提出过要给钱才将合作协议延期。后被告人马某翻供该9万元是张某戊借给他的,该款用于支付修建小楼镇罗坑村扶贫桥的费用。(三)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路36号之(1-4)、38号之(1-6)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过程中,收受了梁某丙贿送的港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有偿转让的会议纪要、关于转让旧仓库房屋及土地的请示、房屋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关于增城市三江供销社转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记账赁证等,证实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于2010年11月9日将增城市石滩镇三江中山路36号之(1-4)、38号之(1-6)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州市中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款413万元。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09年增城市石滩镇政府将增城三江供销社的一个收购站进行三旧改造,我朋友陈荣威拿到这个项目后就与我一起合作,我们成立了增城市中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李某甲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当时三江供销社收购站的地皮出让给我们改造需要供销总社的同意,因此认识了马某,三旧改造中涉及10多亩土地需要马某审批的,我们委托李某甲去处理审批事项。后李某甲回来汇报时暗示马某要送钱,说要我们买他的书,我当时说不理他,后过了一段时间还未批下来,李某甲又去找马某,李某甲回来后向我汇报,再次说马某称出书要自己出钱,又说要去北京开会费用都成问题,我就说不用理他。后来马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北京开会拿奖让我陪他去,我就答应陪他去北京。后马某又来到我办公室说要去北京开会让我支持10万元费用,因当时改造项目一定要马某审批,他一直不肯批又一再暗示给钱他,并开口向我要钱,我怕他不肯审批,于是约马某来到汇港轩我的办公室,临走时在马某车上我将10万元港币交给他,并说不陪他去北京了这钱给他作为费用,他收到后表示感谢就走了,这笔钱不是我主动送的,是他向我要的。后来马某从北京回来送给我几百本《谋略与发展》的书。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9年陈荣威将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三旧改造项目拿到手后,与梁某丙一起合作,之后梁某丙让我和陈雪梅成立了增城市中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开发这个项目,三江供销社的10多亩土地需供销总社批准,梁某丙委托我去处理审批事项。2010年的一天,我去马某办公室找到他希望他尽快把项目批下来,马某答应尽快,又对我说出了书要帮他买书,我一听知道他是暗示我要送钱给他,就说好。当天我回来后就向梁某丙汇报,说马某暗示要帮他买书,梁某丙说三旧改造项目是政府主导的,不理他。过了几个月,供销总社还没有批下那10多亩土地,经请示梁某丙后我再次去找马某,马某说会尽快批,并说他出书要自己出钱,又说要去北京开会费用都成问题。我回去后向梁某丙汇报说马某暗示要送点钱给他。梁某丙听了说不用理他,叫我以后不要理了,后来项目还是批了,具体如何批下来的我不清楚。我没有送钱给马某,梁某丙有无送钱我不清楚,后我听梁某丙说马某送了几百本《谋略与发展》给我们,现仍放在公司仓库内。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0年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位于三江市场附近的10多亩土地被政府纳入三旧改造项目,当时这个三旧项目是由汇港房地产公司的老板梁某丙来做。由于涉及土地处置要经过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批准后才能处置,后来梁某丙就派了一个姓李的经理(不记得名字)来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讲他们公司已经拿到了上述那个三旧改造项目来做,想我尽快将属于三江供销社的那块地批给他,我说我会按规定审批的。不久后,三江供销社很快就将那块地的处理方案报上来,我也很快审批同意了。之后就由增城市三江供销社与三旧改造项目的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款几百万元,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按比例收取资产处置费几十万元。后2010年我要去北京参加一个管理科学大会,我就想叫上梁某丙一起去,一来大家可以交流下,二来梁某丙也是个大老板可以支付费用。后梁某丙打电话约我去到他位于汇港轩的办公室喝茶,我跟他说起去参加北京会议的事,但是他说没有空,离开时梁某丙将我送上车并在车上递给我一个大信封,说“马某乙,我没有空陪你去北京,这里有10万港币是给你做费用的,你以后出书送些给我”,我说声谢谢就收下了。梁某丙给我这10万元港币,是因为梁某丙要我帮忙尽快将三江那块地通过三旧改造转让给他时就跟我承诺过,事成后他会感谢我,后来在审批三江供销社报上来的材料时,我也是用最快的时间去审批同意,没有卡到他们,让他们很快就拿到地了,因此梁某丙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忙才会送钱给我的。(四)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增城市小楼镇供销合作社与广州市智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审批过程中,收受吴某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7月10日小楼镇供销合作社与广州市智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合作经营协议,小楼供销社将小楼镇虎头岭的旧仓库及地块交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负责资金投入用于该项目的土建、厂房建设、水电改造及设备采购等。2、收款收据二张,证实2010年7月7日小楼供销社收到广州市智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虎头岭仓库押金10000元;2012年9月12日小楼供销社收到该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分红款及赞助款129000元。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09年我得知小楼镇要搞个农副产品基地,这个项目是由小楼供销社负责的,我就去找小楼供销社的副主任夏某商谈相关合作事宜,由于小楼供销社是由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主管的,我通过夏某认识了供销总社主任马某。2010年8月的一天,马某约我到他办公室聊天过程中,我听马某说他准备出一本书,但是经费不够。当时我与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合作,盘活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在小楼镇虎头岭(土名)的旧仓库及地块,合作开发再生资源回收项目,许多合作事项都要经过马某的审批,我想到自己的公司还要跟供销总社继续完成合作项目,而且以后公司还要继续和供销社合作来做生意,所以我提出送5万元给马某作为支持他出书的部分费用,马某说谢谢。第二天我在增城市小楼镇虎头岭(土名)的仓库住处拿了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开车去到供销总社马某办公室,将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马某,说“这里有5万元是给你出书的费用,多谢你在小楼镇合作的生意中帮我,希望以后供销社还有其它项目可以继续关照下我”,马某说多谢后就收下了5万元。后证人吴志辉称该5万元是赞助马某在小楼镇罗坑村修建公益桥和村道的费用。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小楼供销社在小楼镇开发一个农副产品加工基地,吴某乙得知后就找到小楼供销社主任夏某商谈,并形成方案,最终经过商谈,供销合作总社审批同意将这个农副产品加工项目交给吴某乙来做。后来吴某乙得知我要出书,便来到供销总社我的办公室喝茶,期间谈了一下小楼镇的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事,叫我多关照他,并拿出用东西包着的5万元现金递给我,说是支持我出书的费用,我说声谢谢就收下了。吴某乙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跟我说农产品加工难做,今后要我多点支持小楼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项目,日后还有项目多点关照他。后被告人马某辩称该5万元是吴某乙赞助其在小楼镇罗坑村修建扶贫桥的费用,其收到该5万元后就给了扶贫桥的施工方张某丙。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0月25日在增城纪委人员陪同下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被告人马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马某自1992年12月至2002年4月任县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自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任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自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任市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4、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在1992年前的名称是增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992年12月名称为广东省增城县供销总社,1997年由企业性质改为事业单位性质,名称为广东省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2008年名称为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5、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增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增编(1998)29号文件,证实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是市直属事业单位。6、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没有向罗坑村捐赠修桥、建路款项。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人马某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账户内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小楼罗坑村委后面的桥是马某找我去做的,总价332000元,收齐了工程款。当时建桥时我与马某签订了一个协议,我记得协议说桥由供销总社出资修建,不过协议上面没有盖供销社总社的公章,只有马某的签名,工程款均是马某直接现金支付给我的。其中在2005年12月支付2万元,2006年12月支付2万元,2007年12月支付5万元,2008年7月支付9万元,2010年8月支付5万元,2010年10月支付10.2万元共支付给我33.2万元,我收钱时有写收钱的证明凭证但不是正式的收据,凭证都给了马某。并提供了2014年2月23日的书面说明,证实小楼罗坑村扶贫桥带资工程于2004年底开始施工,2005年至2010年约9月共收到增城市供销总社通过马某经手赞助罗坑扶贫桥工程款33.2万元。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2005年马某找到我承接小楼镇罗坑村村道路基建设工程,共2.2公里,总价12.6万元,由我带资兴建,完工后收取工程款。当时我有与供销社总社签订合同,由马某作为供销社代表签名,合同原件现已丢失。在2005年7、8月份动工,2005年底完工,工程款是由供销总社马某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几次以现金支付给我的,2006年支付约5万元,2007年底支付约3万元,2008年底支付约2万元,2010年下半年支付约2万元,已全部收齐了,我有写收据给马某。并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的书面说明,证实修小楼罗坑村扶贫村道工程带资工程于2005年下半年施工,2006年至2010年约10月共收到增城市供销总社通过马某经手赞助罗坑村扶贫村道工程款人民币12.6万元。10、证人张雪筹(原罗坑村主任、村书记)的证言:2004年或2005年间,我村有修建过一条桥和一条村道,当时是由马某出资修建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马某直接支付的,我们村没有支付过修桥和修路的费用,我们村在修桥和村道过程中没有跟有关方面签订过协议,当时马某修桥和村道前有征求过我们村委的意见,我们也表示同意,但我们村委没有具体开会讨论过这件事。11、证人钟集谋(现供销总社党委委员)的证言:我只是知道马某在小楼罗坑村修建一条桥和一条村道,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修桥筑路的费用从何某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应该不是供销总社支付,供销总社也没有开会讨论过这件事。12、证人陈某丙(供销总社党委委员)的证言:2004年供销总社主任马某牵头在小楼罗坑村曾经修过一条路和一条桥,当时马某有带我、李某乙等班子成员到现场看过,但供销总社并没有在帐上发现有此项出资,修桥、路由谁出资我不清楚。供销合作总社班子成员也没有对这件事进行过出资讨论,修桥和修路是由谁承建的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修桥和修路是否有签订合同。13、证人李志青(供销社副主任)的证言:2005年马某有跟我们提过要在小楼镇罗坑村修建扶贫桥和村道,具体是以什么名义修建我不清楚,反正不是以供销总社的名义去修建的。当时马某说供销总社经济困难,看能否让其他单位出资修建,至于那些单位是否出资我不清楚。马某曾带包括我在内的班子成员等人到现场看过,马某没有在供销总社开会讨论这件事,修建的资金从何某乙不清楚。马某有无拉赞助来修建桥和路我就不知道了,张某戊与供销总社签订续建供销大厦的合同后有交过10万元的定金,后因供销大厦续建不了,张某戊还打电话来要退还定金,马某有无要求张某戊赞助修桥和村道及找人赞助去北京开会我不清楚。14、证人李某丙(财务科科长)的证言:从2000年开始增城供销总社财务支出制度改为马某一支笔审批,一般支出由经办人、科长签字,再由马某签字后就可以支出,对于投资项目比如办厂、设公司就要经过理事会研究同意。无论是一般支出或要理事会研究同意的支出,最后还要马某同意才能支出。从1995年开始总社的财政逐年困难,上缴的费用也越来越少,总社就经常拖欠工资,其他支出就更困难,还常向广州市供销社请求资金支持。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有在本系统拉过赞助,入了财务帐的我知道,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增城供销合作总社开支的帐中没有在小楼镇罗坑村建桥修路的记录,马某个人有否出资在建桥修路我不清楚。综上,被告人马某共受贿4次,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和港币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宗9万元是向张某戊的借款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戊在侦查前期证实为办理延期续建报批手续而送给马某9万元;被告人马某在投案初期对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的供述与张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后被告人马某翻供称该9万元是向张某戊个人的借款,证人张某戊后期的证言却证实该9万元是朱某丁借给马某的;而证人朱某丁一直稳定供述所交的20万元都是定金,其个人并未借款给马某。被告人马某与证人张某戊辩解属借款与朱某丁的证言不能相互吻合,且亦无相关的借据等予以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三宗、第四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第三宗中,证人梁某丙及李某甲均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三旧改造项目转让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供销总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审批过程中收受梁某丙贿送的港币10万元,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起诉书第四宗中,被告人马某辩称5万元是吴某乙赞助小楼镇罗坑村建桥的费用,吴某乙后期对此亦于认可,但根据其他证人证言,该5万元并未入增城市供销总社的账户,供销总社也未出资在小楼镇罗坑村建桥修路,建桥修路是被告人马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该5万元赞助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提出港币10万元是梁某丙赞助其去北京和向其买书的费用、5万元是吴某乙赞助建设村扶贫桥的费用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和第四宗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供述了四次收受贿赂的事实,后翻供称9万元是向张某戊的借款不属受贿、梁某丙给的港币10万元和吴某乙给的5万元均属赞助费,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人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宗应以7.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没收财产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马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5万元、港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已冻结的被告人马某中信银行广州增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0万元中予以扣除,由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刚健审 判 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