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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与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音像有限公司,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委托代理人张勇、付华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凤良。委托代理人翟天策。原告上海音像有���公司与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天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像制品,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938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38元;支付以41,93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41,93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供《销售合同》、发货退货确认单等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938元。但被告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退还8笔货物,退货款总计30,4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8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案外人西安海纳零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陕西忆江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销售给被告,被告在其所属业务范围内进行批发及零售,合同对销售授权及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双方的承诺与保证、价格、订货、运输、验收、对账、退货、账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双方认可的订货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对账单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予答复则为被告默认原告财务出具的对账单;原告给予被告年度赊账期150天,超出赊账期的应付款应在超出赊账当月的次月予以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93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的退货,金额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退货30,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货物退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因被告举证不能,且原、被告对账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即被告主张的退货日前,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主张,未收到被告所述的退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的退货计12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抵后,本院确认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41,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货款41,81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41,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2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