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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军,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H18栋。法定代表人应金永,董事长。上诉人冯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地是格式条款,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在兰陵县,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冯军与被上诉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天猫交易平台达成购买众泰云1**纯电动车1台一致意见后,签订了一份书面的《云1**电动车辆天猫销售协议》,约定签订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l9号”,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签订本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冯军提出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因协议第七条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采取合理方式履行其提醒义务,该条款并未免除一方的责任,而加重另一方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