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原亮诉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原亮,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宋原亮,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岩。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号楼*层***号。原告宋原亮诉被告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三元草”牌草香猪饲养、收购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卖给原告母猪,待母猪产仔饲养70天以上卖给被告,被告按每头500元价格收购。2014年9月22日,在杞县付集镇新庄村,原告将仔猪17头、母猪4头、商品猪1头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猪凭证,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365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653.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三元草”牌草香猪饲养、收购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母猪和公猪,待母猪产仔饲养两个月以上按合同价格卖给被告。2014年9月22日,在杞县付集镇新庄村,原告将仔猪17头、母猪4头、商品猪1头卖给被告,共计折合价款23653.3元,赵红岩之弟赵东林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饲养、收购协议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所饲养的猪后,依约定应给付相应猪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猪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厨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原亮卖猪款236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