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农民。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付××驾驶津G×××××号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沽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6公里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致使其车左侧前部分别撞上前方在黄色双虚线处等候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于××、褚××的身体,造成王××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创伤性休克,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于××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褚××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褚××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赔偿被害人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赔偿被害人褚××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双方均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与被害人王××家属及被害人褚××、于××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