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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7��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进邦与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邦,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王磊,江龙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7号原告范进邦。委托代理人王洪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霖。委托代理人陆惠兵。被告王磊。第三人江龙昌。原告范进邦诉被告XXXXX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江龙昌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XXXXXXXXXX及被告伊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惠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XXXXXXXXXX及被告伊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惠兵、第三人江龙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XXXXXX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追加王磊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惠兵、被告王磊、第三人江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进邦诉称,2013年8、9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磊在浙江省舟山市XX县XX广场电梯安装项目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三根手指受伤。原告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依据案外人上海X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伊格公司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是控制器出现问题。电梯是特种设备,被告伊格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江龙昌,江龙昌又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磊,属于非法发包,故伊格公司、江龙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0)、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30,600元(电梯安装工的实际收入3,400元/月×9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80元/天×91天)、医疗费39,071.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73元、律师费3,000元、影像费65元(鉴定时拍片产生)、住宿费4,480元(鉴定、协商等事宜产生),合计283,953.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格公司和第三人江龙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格公司辩称,案外人XXXXXXXXXX与被告伊格公司是关联企业,案外人XXXXXXXXXX签订了浙江省舟山市XX县XX广场电梯供货合同,此合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电梯制造,由XXXXXXXXXX负责,电梯的控制系统由XXXXXXXXXX从案外人XXX公司处采购;另一部分为电梯安装,由被告伊格公��负责。被告伊格公司与第三人江龙昌的安装队有委托安装协议。关于原告受伤一事,伊格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伊格公司已经将安装工程委托给了江龙昌,没有必要再雇佣原告。按照伊格公司与江龙昌的约定,安装工程不得转包,所有安装工人需要到伊格公司备案、办理保险,并且要上岗证,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在伊格公司备案,办理保险的人员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和王磊是如何进入工地的,伊格公司不清楚。据伊格公司了解,江龙昌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了王磊或者雇佣了王磊,江龙昌向伊格公司少报了人员。因江龙昌管理失职,应由江龙昌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王磊曾向伊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霖出具25,000元借条一份,该款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王磊辩称,该电梯安装施工项目最早是徐某某让王磊带几个人来干活,王磊找来了原告,王磊是为徐某��提供劳务的。徐某某还叫来了魏某某,魏某某也叫来了几个人干活,因为魏某某说要跟老板结算,徐某某同意了,就让江龙昌和魏某某签了委托安装协议,所以工程是江龙昌分包给了徐某某、魏某某。关于王磊在江龙昌与魏某某的委托安装协议上签名的原因,王磊只是以安装队负责人的身份确认魏某某收到了钱。关于钱款支付,徐某某跟王磊口头讲好,由江龙昌按照安装进度直接打到王磊卡上。因为主要是王磊干活,王磊要先保证工人拿到钱,剩下的再给徐某某,所以徐某某拿钱需要通过王磊同意。王磊给工人的工资按照进度支付,原告属于小工,每天200元,每月大约三、四千元。除了江龙昌给钱之外,王磊还收过伊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霖及工作人员徐庄臣(音)给的钱,伊格公司给王磊钱是因为在原告协议安装的范围之外有附加的工作,这些额外的工作是伊格公司直接跟王磊说的,并直接跟王磊结算的。事发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王磊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原告是自己摔伤了,王磊愿意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受伤跟伊格公司的调试人员短接线路有关系,伊格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江龙昌述称,江龙昌没有雇佣原告,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江龙昌没有电梯安装资质。江龙昌向伊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霖收取了电梯销售佣金及安装费用。电梯安装工程由江龙昌分包给徐某某,后来徐某某在安装到一半的时候退出了,徐某某又分包给了王磊、魏某某。徐某某让江龙昌和王磊、魏某某直接签订委托安装协议,并认可江龙昌直接打款给王磊。后来因电梯供货不及时,魏某某也提前走了。江龙昌结算的时候,打给徐某某、魏某某的钱款,都要经过王磊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伊格��司与第三人江龙昌签订《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由伊格公司委托江龙昌安装案外人XXXXXXXXXX生产的电梯37台,安装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XX县XX镇XX路XX广场,安装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场安装负责人为案外人徐某某,还约定不得将项目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2013年6月27日,江龙昌与徐某某签订《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由江龙昌委托徐某某安装电梯37台,安装地点同上,安装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场安装负责人(安装队长)为徐某某,还约定不得将项目以转包或肢解分包形式发包给第三方。2013年7月25日,江龙昌与王磊签订《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约定由江龙昌委托王磊安装电梯37台,安装地点同上,安装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现场安装负责人为案外人魏某某。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王磊找到原告让其去XX广场安装电梯,口头约定每天2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手指受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伊格公司、江龙昌(安装承包商)、王磊(安装队)及案外人XXX公司四方签署《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由XXXXXXXXXX向XXX公司采购的XX广场电梯控制系统,在安装工人在轿顶施工时,轿顶检修箱处理检修档位时电梯自行运作,造成操作工三个手指卷入轿顶轮的安全事故,后经检查为控制柜轿顶检修箱线路短接,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在调试或安装双方。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经鉴定,原告右手外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2、原告仅提供一份过期的机械安装维修证复印件。3、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称自己经常出来打工。被告王磊称其与原告认识多年了,2012年原告跟王��在福建干活,2013年到了XX广场干活,原告干活时就居住在工地上。4、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王磊为其向医院转账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各方关系各执一词且多次变化:原告最初称其与王磊、江龙昌共同受雇于伊格公司,不要求追加江龙昌为被告,后变更意见为其受雇于第三人江龙昌。江龙昌和王磊最初称其二人互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后均承认二人之间有钱款支付关系,原告对于雇主的意见又变更为其受雇于王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病史、会议记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影像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伊格公司提供的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安装付款凭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三人江龙昌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电梯销售佣金及安装结算协议书、电梯单项委托安装协议、银行转账单、收条、本案谈话记录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依据本案证据及钱款给付的事实,本案电梯安装工程系由被告伊格公司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江龙昌个人,江龙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磊,原告范进邦系在为被告王磊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范进邦、第三人江龙昌、被告王磊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其均对相关事实有所隐瞒,原告诉称其与王磊、江龙昌共同受雇于��格公司,第三人江龙昌述称其不认识王磊以及被告王磊辩述其并未分包工程、并未雇佣原告的相关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无有效的机械安装维修证,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其雇主王磊承担70%的责任。电梯属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告伊格公司、第三人江龙昌对工程发包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王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其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区,依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其主张175,404元,可予支持;2、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可予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91天,依据相关标准,确认1,820元;5、误工费,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2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9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180元;6、医疗费39,071.20元,经核实,该项主张有票据为凭,该款系因疗伤而产生,应予确认;7、鉴定费1,800元,系应原告为索赔而支出,应予支持;8、影像费6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依据其就诊、鉴定情况,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认7,000元;11、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住宿费,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244,040.20元,由原告自负30%,剩余70%计170,828.14元,由被告王磊赔偿;上述损失第10-11项合计10,000元,由被告王磊赔偿。综上,被告王磊合计应赔偿原告180,828.14元,被告伊格公司、第三人江龙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支付,原告仅确认王磊支付过20,000元,其余系其自己支付,被告王磊虽辩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均系其垫付,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伊格公司认为王磊向其出具25,000元借据系用于原告医疗,无相应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就该笔债务可另行主张。第三人江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进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影像费合计180,828.14元(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160,828.14元);二、被告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龙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进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原告范进邦负担2,056元,由被告王磊、被告上海伊格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龙昌共同负担3,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江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