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红娥与王迎西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娥,王迎西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赵红娥,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建荣,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个体经营者,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迎西,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娥诉被告王迎西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赵红娥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娥及委托代理人聂建荣、李亚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娥诉称:原告与王小平系村民关系,共同生活20年之久。被告系王小平的儿子。2002年11月,王小平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在王小平有生之年,由原告负责照顾王小平的衣食,王小平将其在下辇村三间平房赠与原告,在王小平去世后,赠与生效。但2012年6、7月份,王小平却同意被告将上述三间平房进行翻修。2013年11月,王小平开始不让原告继续照顾。现王小平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王小平的唯一继承人,将王小平原赠与原告的房屋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扶养王小平期间的扶养费20万元。另原告主张与王小平生活期间,将两个平柜、两个写字台、一张床、一个梳妆台、两把小椅等物品放在王小平家里,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迎西辩称:1、被告不能成为原告追索扶养费的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告主张20万元扶养费于法无据、于情无理。3、在遗赠协议生效前,因原告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王小平和共有人提前处分了拟赠与的标的物,与被告无关。赠与人的行为,导致遗赠财产在赠与合同生效前灭失,是对赠与财产的撤销。4、原告赵红娥提出的平柜等生活无亲,在遗赠协议中并未涉及,且办案是以合同纠纷立的案,不是侵权纠纷,也不是所有权返还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迎西系王小平之子。2002年11月23日,王小平与原告赵红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系邢俭池代笔书写,主要内容为:“1、王小平随赵红娥共同生活已经20年之久,在王小平有生之年,由赵红娥负责照顾衣食,王小平去世后,由王小平儿子负责丧葬事宜。2、王小平在下辇村有三间平房(里生外熟)南房,由旧土地证为证,赠与赵红娥名下为业,王小平去世之日,赠与生效。房屋产权开始转移,任何人不得干涉。落款为代笔人:邢俭池、遗赠人王小平、扶养人赵红娥,时间2002年11月23日”。当日并没有见证人在场,在随后的时间里,由王小平本人自己在见证人处用不同的笔签有两个“王小平”的名字,但该“王小平”笔迹与遗赠人“王小平”的笔迹及房屋继承书中“王小平”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2011年至2012年,由王小平儿子王迎西、二弟王平虎、四弟王天林、五弟媳郭圭女四家共同对上述协议中的三间南平房进行了翻修,地址位于金辇西街72号外院。2014年3月10日,王小平去世。2014年4月3日,原告赵红娥涉诉在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遗赠扶养协议书》、房屋继承书在案佐证。。另原告主张王小平生前有三间平房和两个木头箱子、两个桌子、两把椅子,王小平去世后均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独生子王迎西继承,三间平房由王小平生前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明,其他物品无证据提供。被告辩称王小平生前没有任何遗产,且三间平房并不是王小平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所以提供的三间平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已显示该房屋系王孝忠及平安、平虎所有,与王小平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小平与赵红娥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公证,但该王小平与赵红娥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并没有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名字系王小平本人事后自己补签,故该协议形式上不具有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该协议所涉房产已在王小平去世前拆除,不复存在。赵红娥没有法定扶养王小平的义务,被告王迎西也未指示赵红娥去扶养其父亲,故赵红娥要求王迎西支付抚养费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红娥主张被告王迎西应返还平柜、写字台、床等物品无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