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光明、董改先与刘完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明,董改先,刘完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宋光明,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本村。原告:董改先,女,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现在晋城市城区。被告刘完保,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原告宋光明、董改先诉被告刘完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明、董改先,被告刘完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92元。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的12万元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辛连生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改先与原告宋光明系亲戚关系,原告董改先为给其儿子卫亚栋找工作,通过原告宋光明认识被告刘完保,二原告先后将17万元给付被告刘完保,2014年9月3日被告退还二原告5万元,该款由原告董改先收取,且被告给原告宋光明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光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刘完保2014.9.3号,现二原告以被告不还该12万元为由诉讼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借条佐证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损失4792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焦点,原告方陈述,被告刘完保答应给原告董改先儿子找工作,收取了原告董改先人民币共计17万元,现工作未办成,除刘完保已退还的5万元外,下余的12万元未退还,原告向本庭出具2014年9月3日被告刘完保所写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完保尚欠原告12万元未归还;被告质证称,原告董改先的儿子找工作的事我是托辛连生办的,我将收取原告的17万元钱中的15万元给了辛连生,辛连生承诺说能够办好工作,但辛连生现因涉嫌诈骗已被逮捕,原告所提供的12万元的借条虽是我所写,但原告的12万元应该由辛连生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原告宋光明向本庭陈述,给被告刘完保的17万元钱就是原告董改先的钱,被告刘完保所退还的5万元,也是给了原告董改先,下余12万元未还,虽由被告刘完保给我出具了欠条一支,但实际上钱是给董改先的。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找工作发生金钱往来,二原告先后将17万元给予被告,后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剩余12万元未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虽被告主张该钱给予了辛连生,但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二原告诉讼被告退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79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9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完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改先借款1200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赔偿欠款本金止)。本案诉讼费2795元,由被告刘完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