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百达大道太平花园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魏某某用平板车推着的广告牌发生碰撞,致广告牌碰到魏倒地,造成魏某某、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验,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1mg/100ml。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目前已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害人所在单位自贡天星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由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赔偿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