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烟台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烟台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春,王丽敏,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牟执异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郭峰涛,行长。被执行人烟台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经理。被执行人李春。被执行人王丽敏。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宫金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春、王丽敏、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宫金平、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根据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春、王丽敏、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宫金平,持49%股权,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51%股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2007年10月10日,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增资1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宫金平于2007年10月10日以货币资金缴纳。但通过银行账目查询:该1300万元于2007年10月10日存入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0月11日即被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宫金平,该款项在公司账户上仅仅停留1天时间,宫金平的行为系典型的抽逃注册资本。另,宫金平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将持有的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宫金平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但仍然受让了该股权(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宫金平)。我国公司法严禁股东抽逃出资,严禁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禁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51条“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宫金平、烟台拓达房产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明显抽逃注册资金,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执行其名下财产,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春、王丽敏、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书面申请追加宫金平、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书面申请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等书面证据复印件;3、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复印件,证明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宫金平”,股东(发起人)为“宫金平,证件370602691109347、出资比例49%;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1%”;4、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增资1300万元事实;5、烟台兴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截止2007年10月1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宫金平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壹仟叁佰万元整”;6、恒丰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10月10日,宫金平存入1300万元的事实;7、恒丰银行取款单据复印件,证实2007年10月10月,宫金平取走1300万元的事实;8、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证明宫金平与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烟台丰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宫金平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在其抽逃130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关于申请人以瑕疵出资和股权转让为由要求追加烟台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的事实均为实体性质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认定适用的应当是实体法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程序法作出审查和认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宫金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资金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悦霞审判员 于海全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