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与台州市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椒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章维建,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克飞。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环椒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配套的环保处理设施未建成,擅自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建库村投入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责���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罚款39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环椒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水、电等部门协助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汤俊斌审 判 员 陈欢欢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