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仓丰路出玉树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